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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艾某某、常某乙、李某某、常某丙、常某丁、范某某、常某戊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八村民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高继英   文号:(2009)老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常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族,原籍××,××村农民,住(略)。

原告:艾某某(常某甲之妻),×年×月×日出生,×族,原籍××,××村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乙(常某甲长子),××年×月×日出生,×族,原籍××,××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常某乙之妻),××年×月×日出生,×族,××人,住(略)。

原告:常某丙(常某乙之子),××年×月×日出生,×族,××,住(略)。

原告:常某丁(常某甲次子),男,××年×月×日出生,×族,原籍××,××人,住(略)。

原告:范某某(常某丁之妻),××年×月×日出生,×族,原籍××,××村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戊(常某丁之女),××年×月×日出生,×族,××人,××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本案原告),系常某戊之母。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八村X组。

代表人:贾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甲、艾某某、常某乙、李某某、常某丙、常某丁、范某某、常某戊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苗南村X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苗南村X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6月4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艾某某、常某乙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苗南村X组代表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艾某某、常某乙、李某某、常某丙、常某丁、范某某、常某戊诉称,1975年年底常某甲带领全家从安徽省临泉县X村X组,至今已长达33年之久,是合法的苗南村X村民,依法承包了责任田,分得了各种农具,批划了宅基地。自2005年至2008年苗南村X组土地先后被占用,多次给村民分配补偿款,在给常某甲家八口人发放该土地补偿款时,苗南村X组以让其缴纳城市增容费为由,强行扣发八原告应分配款中的9040元。现要求苗南村X组向常某甲等八原告发放占地土地补偿款9040元。

被告苗南村X组辩称,八原告之诉属重复诉讼,早在2002年7月19日本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两级法院均裁定驳回了常某甲的起诉,常某甲对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在再审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八原告再行起诉,属重复诉讼。另外,本案的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均与2002年的诉讼相同,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老城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八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早在2002年7月已经两级法院审结,对比两次诉讼的标的,可以发现两者完全相同,这有力地证明了本次诉讼是重复诉讼,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八原告起诉的所谓事实根本不存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苗南村X组的土地未被占用,也未向村民发放过土地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其中只有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才可归需要安置的人和所有人所有,对此类款项,权利人可以进行请求,而对于土地补偿费不得用于平调、分配或挪作他用。本案中,八原告请求发放土地补偿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八原告是非法落户到苗南村X组的,其落户行为给苗南村X组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在八原告未给苗南村X组做出任何贡献的情况下,妄图从苗南村X组分得利益,必然引起大多数村民的严重不满。不给八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是苗南村X组根据《村X组织法》规定的组织程序,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其代表的同意经表决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八原告如有异议,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八原告所诉的征地补偿款,是1998年12月因修机场路及配套设施政府征用土地,苗南村X组应得款x元,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南村委会)强行扣留86万元,八原告所谓应分款项包括在内,其应该分的款是村委会发给他们的,何时领取的、领取多少,苗南村X组一概不知,八原告应起诉苗南村委会,不应起诉苗南村X组;八原告中常某丁、李某某、常某丙于1994年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户口从苗南村X组转到十五组,不应再享受村民待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常某丁、李某某、常某丙是否具备苗南村X村民资格;4、2005年至2008年苗南村X组是否扣发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扣发多少,原告要求发放扣发的土地补偿款9040元应否得到支持;5、原告起诉苗南村X组为被告,主体是否正确。

原告常某甲、艾某某、常某乙、李某某、常某丙、常某丁、范某某、常某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常某甲和艾某某户口簿、常某乙户口簿、李某某和常某丙户口簿、常某丁户口簿、范某某和常某戊户口簿。证明八原告是苗南村X村民。

经质证,苗南村X组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某某、常某丁、常某丙是非农业户口,不是苗南村X村民,不应该享受村民待遇。

2、证人王××、张××、王××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范××书面证言两份。其中王××、张××证言、范××2009年4月12日证言证明常某甲夫妇2003年到2008年曾经多次向苗南村委会、邙山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一家人的土地补偿款问题,所以八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范××2009年4月8日的证言证明2003年元月苗南村X组每人分款1100元、2008年10月苗南村X组每人分款275元,但是常某甲一家没有分到;王××的证言证明原告一家从外地迁入苗南村X组的情况。

经质证,苗南村X组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完全是伪造的、虚假的,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没有法定理由不出庭的话,苗南村X组有理由认为证言是虚假的。其中三个证人证言证明向其他部门主张过权利,但是其他部门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向苗南村X组主张过,因此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范某建证明两次分配款项的事实,原告已经放弃了2003年至2005年的诉讼请求,因此2003年发放款项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2008年苗南村X组发放的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向村民偿还的借款。

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合法有效。

经质证,苗南村X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苗南村委会对苗南村X组X年至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情况进行了调查,制作了对苗南村X组会计邓运通的询问笔录、查阅、复印了苗南村X组集资款、分配款的账目以及苗南村X组户代表会议记录。邓运通证明自己从2004年5月开始管理苗南村X组的账目,至今苗南村X组只在2008年10月分配过一次征地补偿费,这笔款是多年前补偿的,但一直未发到组里。大约在2007年苗南村X村民集资起诉苗南村委会,要求支付补偿款。2008年法院判决后,苗南村委会支付苗南村X组X万元,起诉时出资的村民每人返还450元(起诉时每个村民出资150元),未出资的村民没有分款,常某甲家八口人未出资,也未分款。苗南村X组账目显示收309名村民每人150元(记账日期为2008年12月),共计x元,2008年10月11日苗南村委会支付苗南村X组X年12月机场路征地安置补助费20万元,2008年10月27日苗南村X组支付309名村民开支x元(每人450元)。户代表会议记录载明:“2008年10月21日下午在村会议室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组长作出的分配方案,参加人数65户,如果同意,签上你的名字。”共有65人签名,其中包括艾某某。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集资人员每人分得450元的事实,但是除此之外每人还分有275元,原告主张的就是这275元。

经质证,苗南村X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每人发放的450元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返还给集资人员打官司的集资款,根本不存在还分有275元的事实。村民集资是在2006年,交款当时没有出具收据,因案件拖的时间较长,诉讼结束后2008年才补的收据。户代表会议记录中的“分配方案”指2006年4月17日苗南村X组户代表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

被告苗南村X组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丁三人2002年的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三人的诉讼标的额相加正好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证明本案起诉的并不是2005年以后的款项,还是2002年的款项。

经质证,八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0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土地补偿款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而不是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的问题,根据2007的司法解释,农村土地补偿款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某。至于两次起诉诉讼标的额相同完全是巧合。

2、老城区人民法院(2002)老民初字第195、197、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

经质证,八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两次起诉不是重复诉讼,因为上次起诉是三个原告,这次是八个原告提起诉讼,并且上一次是程序上的驳回,而不是实体上的驳回。

3、苗南村X组会议决议一份。内容为:“关于机场路征地款一案,为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4月17日召开了本组户代表全体会议,代表们一致同意,对此案提起诉讼,并由组长统一安排。1、此项费用每人出资150元(只限本组村民),如胜诉50%按三倍还款(包括本金);全部胜诉,按五倍还款(包括本金)。2、如败诉,按借款处理,按年息的2.25%计算利息,待下次征地或开发时利用此款一次性还清。3、不出资者,不享受此待遇。”加盖组长贾某某私章和苗南第八村X组理财专用章,落款日期2006年4月17日。苗南村X组根据这个决议,最后胜诉金额虽不足50%,但还是按三倍还款即每人450元发放的,当时原告没有集资,所以没有给原告发放。也证明发放的450元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还给村民的集资款。

经质证,八原告认为开会集资之事自己根本不知道,另外集资人每人发了450元,没集资的发了275元。

因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涉及到1998年政府是否征收苗南村X组土地,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苗南村委会调取了1998年12月21日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与苗南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庭审中质证。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76年常某甲、艾某某夫妇及其儿子常某乙、常某丁、两个女儿的户口从安徽省临泉县X村X组,分有宅基地和责任田。常某甲、艾某某的两个女儿成年结婚后户口迁出。李某某与常某乙结婚后,户口迁至苗南村X组,1990年二人生一子常某丙,户口落户苗南村X组。范某某与常某丁结婚后,户口迁至苗南村X组,1996年二人生一女常某戊,户口落户苗南村X组。1994年5月李某某、常某丙、常某丁办理农转非手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落户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十五组(当时名称为洛阳市X村X组)。1998年12月21日原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与苗南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为建设洛三高速公路邙岭连接线工程,由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代表郊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邙山镇X村耕地47.725亩,其中征用苗南村X组土地34.22亩。征地补偿费支付后,因部分补偿费在苗南村委会未支付苗南村X组。2006年苗南村X组召开户代表会议,经研究决定提起诉讼,讨要征地补偿费,诉讼费用每人出资150元,如胜诉50%按三倍还款,全部胜诉,按五倍还款,如败诉按借款处理,按年息2.25%计算利息,不出资者,不享受此待遇。苗南村X村民中309人共出资x元进行诉讼,八原告未出资。2007年4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南村委会给付苗南村X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x.70元。2008年10月苗南村委会支付苗南村X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20万元。随后,苗南村X组按照原户代表会议决议三倍还款,即返还每个出资人450元,共返还x元。八原告未出资,也未得到返还款。

关于八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8年苗南村X组扣发其土地补偿款9040元的计算依据,八原告称包括2008年10月苗南村X组分配的1998年12月政府修路时征用苗南村X组土地的补偿款,参与诉讼出资人员每人分得450元,未出资人员每人分得275元,八原告共应分得2200元(275元/人×8人),其余部分是估算的。苗南村X组不予认可。

又查明:2002年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丁分别向本院起诉,常某甲要求苗南村X组支付1999年、2001年扣发的征地补偿款2260元(按二人计),常某乙、常某丁分别要求苗南村X组支付1999年、2001年扣发的征地补偿款3390元(均按三人计)。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发生争议,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故不属民法调整范某,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双方纠纷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2002年4月本院分别以(2002)老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裁定驳回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丁的起诉。常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7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常某甲又申请再审,2003年4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02年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丁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苗南村X组支付1999年、2001年扣发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中八原告要求苗南村X组支付2005年至2008年扣发的土地补偿款,起诉的标的物不同,不属重复诉讼。根据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八原告要求苗南村X组支付扣发的土地补偿款属人民法院受理范某。八原告称2005年至2008年苗南村X组扣发其土地补偿款9040元,其中包括2008年10月每人应发的275元,合计2200元,其余部分是估算的。苗南村X组不予认可,八原告只提交了证人范某建的书面证言,因范某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苗南村委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10月苗南村X组向参与出资诉讼村民返还出资款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八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苗南村X组又不认可,所以八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甲、艾某某、常某乙、李某某、常某丙、常某丁、范某某、常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八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继英

审判员贾某

人民陪审员杨栾福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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