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乡X村中三路东。
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乙,男,28岁。
被告胡某丙,男,45岁。
被告王某丁,女,46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胡某乙由被告胡某丙、王某丁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某乙立即清偿欠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胡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胡某乙以养牛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10.005‰,逾期日利率为0.x‰。被告胡某丙、王某菊对被告胡某乙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8月14日,被告胡某乙还息至2007年9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乙未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下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胡某乙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胡某丙、王某丁为胡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07年10月1至2008年3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05‰计算,自2009年3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x‰计算);
二、被告胡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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