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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刘某侵权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梁某,女,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缺席)。

被告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缺席)。

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刘某侵权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梁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房后岩底13.5米处,金力源公司回填起的洪水线以下的河滩上,依法取得该宗退后重建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拆除原有房屋处理三通一平后,准备新建房屋。2009年4月13日被告梁某夫妇来到原告工地称原告征用的河滩是她们的,村组无权转让,并抢夺电钻、扔施工工具、辱骂原告及村干部,强行阻挡施工,并申请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撤销下发给原告的土地批文。国土局经核查再次确认了原告批复的合法性。被告又于2009年7月6日上午,再次到原告工地辱骂,暴力阻拦金力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勘界。原告与旬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约定,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误工的要原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两被告阻挡施工,迫使原告建设工程停工三个月,造成经济损失,也使原告身心遭受损害。现起诉某求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恢复施工。二、赔偿因阻挡施工直接经济损失x.00元。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四、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梁某、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旬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合同由旬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在党家坝社区X组商贸街外侧,已取得旬政地(籍)发(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的地界内建房。原告拆除旧房,做好“三通一平”工作后开始施工,2009年4月13日被告梁某、刘某来到建房工地以原告征用的河滩为自己所有,原告建房批复不合法为由,阻挡原告施工。2009年5月25日两被告又到原告工地阻止施工,并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旬政地(籍)发(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遂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梁某、刘某停止阻碍原告周某建房施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申请。2009年11月21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旬政地(籍)发(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此后原告继续建房,房屋建成后于2010年5月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周某以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两被告未阻止施工为由,撤回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恢复施工的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党家坝村组与金力源公司签订的有关涉及原告等七户建房具体位置、长宽尺寸标准等内容的《协议书》、原告与金力源公司签订的南北相邻《协议书》、旬阳县城建局x-X号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政地(籍)发(2008)X号土地审批件、旬阳县城建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G08-12)、旬阳县城建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S(2009)X号、原告建设工程定点放线记录卡、国有土地使用权界址表、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函字(2009)X号复函、安康市政府安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5月7日原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交通费等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建房已经取得合法手续,两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属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施工队停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已将房屋发包给旬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造成停工损失应由承建方主张,且原告也并未提交向承建方支付损失费的证据,据此,原告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之弟周某兵的货车营运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阻挡施工所产生的交通费、打某费、拍照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合理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涉及侵害人格权案件,本案属财产侵权案件,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刘某在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200.00元、拍照费150.00元、打某、复印费150.00元,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爱理费3369.00元、先予执行费500.00元,共计3869.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0元,两被告承担8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詹蕾

代理审判员刘某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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