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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康达奶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毋某甲、毋某乙、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4  当事人:   法官:申琳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焦作市康达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田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北。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康达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奶业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公司)、被告毋某甲、被告毋某乙、被告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康达奶业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x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9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1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诚昊公司和被告崔某某,2008年1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毋某甲、毋某乙。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08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力,被告诚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某甲、被告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奶业公司诉称,2006年8月22日,被告诚昊公司向上白作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用于购碳化硅,由原告及被告毋某甲、被告毋某乙、被告崔某某担保。贷款期限为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15日,利率10.2%。贷款到期后,被告诚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10月22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中扣借款本息及罚息x元,即贷款人两次共扣收原告人民币共计x元。至此,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诚昊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二、被告毋某甲、被告毋某乙、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诚昊公司、崔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毋某甲、毋某乙均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康达奶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诚昊公司的工商信息卡,以此证明该公司目前的状况;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个人的身份;4、借款合同及借据,以此证明2006年8月22日诚昊公司向上白作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原告和本案其他被告担保,借款到期诚昊公司未还款的事实;5、证明三份,以此证明诚昊公司未按期还款,上白作信用社将原告的x元扣划;6、收回贷款凭证,以此证明上白作信用社划款的事实。被告诚昊公司、崔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案所有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康达奶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22日,被告诚昊公司向上白作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原告康达奶业公司和被告毋某甲、被告毋某乙、被告崔某某保证担保,王某、王某军也签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为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5日,利率为10.2‰,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贷款到期,被告诚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07年10月22日上白作信用社从原告康达奶业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存款x元;2008年8月22日上白作信用社再次从原告康达奶业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存款x元(两次共计扣划x元),用于清偿被告诚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诚昊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为被告崔某某个人出资,该公司2007年度未年检现已停业,财产由被告崔某某处置,被告崔某某涉嫌他案,现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诚昊公司向上白作信用社贷款,一共有六人为其签名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债务人诚昊公司没有按约归还贷款,债权人扣划了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康达奶业公司的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又因本案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因此康达奶业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诚昊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平均分担。诚昊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由崔某某个人出资,属一人独资企业,因此崔某某应与诚昊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全部债务。被告毋某和被告毋某乙应各自承担本案六分之一的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诚昊公司和崔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诚昊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焦作市康达奶业有限公司x元。

二、被告毋某甲、被告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述第一项不能偿还的部分,各自偿还原告焦作市康达奶业有限公司六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申请费3580元,合共x元,由焦作市诚昊公司和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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