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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董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朱延伟   文号:(2009)瀍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董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阳、莫宏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协议,由原告借给孙某某x元,当时交给洛阳市西工区润峰商厦四楼美味来美食广场董某某x元押金,另x元由被告孙某某购置经营用具,孙某某出具x元借条,董某某出具x元收据两张,2008年4月27日孙某某又向我借款3000元,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二被告推三搡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判令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一同对收取原告所有的x元押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孙某某(甲方、下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由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万元,用于甲方向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润峰商厦四楼的美食城租赁摊位及经营,其中摊位租赁2万元,购置经营用具1万元;甲方负责经营,乙方不得参与,无须到店工作,甲方每月18日前向乙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1500元的工资;如甲方停止营业,须退还乙方借款3万元,同时,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当日,二被告之间又签订加盟合作合同书二份;甲方(被告董某某)将润峰商夏四楼X号、X号铺授权给乙方(被告孙某某)经营用,面积均为15平方米,经营期限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并出具收条二份,收到孙某某X号、X号铺押金各1万元。

同时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孙某某借原告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所签合作协议书,内容详细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出资,被告孙某某负责经营,双方虽以借款方式出现,但实质为合伙经营,现孙某某已停止营业,应按双方所签协议,退回原告全部投资款,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足,孙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x元押金,是二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属另案处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三、被告孙某某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延伟

审判员:白小育

审判员:刘家定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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