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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市政府不服土地证一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刘延兵   文号:(2009)汝行初字第006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5岁。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张石头颁发土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宅院位于临汝镇XX村村西,面积0.502亩。一九五一年土改时确权在我父亲赵某堂名下,当时确权面积为6分6厘3毫。后第三人建房时侵占了我家宅基。我出面阻挡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颁发的土地证,我认为该证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张石头颁发的临汝镇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

用证。

被告辩称,我们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符合土地登记要件,面积准确,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们为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张石头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被告为我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面积准确,四至清楚,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为我颁发的临汝镇乡集建(1992)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张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丙争议的土地位于汝州市X镇XX村,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的宅基系祖遗所得,在一九五一年时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确权在原告之父赵某堂名下,确权面积6分6厘3毫。宅基南宽:3丈7尺5寸(合12.50米),北宽:3丈6尺6寸(12.20米),南北长:10丈7尺3寸(合35.80米)。一九九二年三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但无调整协议。调整后将该处宅基确权在原告赵某某名下,并给原告颁发了临汝镇集建(1992)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宅院的四至为:东至赵XX伙墙;西至张石头(第三人张某丙之父)伙墙;现至独墙邻路;北至张XX伙墙。南北长;13.7米,东西宽10.55米。用地面积:334.4平方米(合0.502亩)。第三人张某丙的宅基也系祖遗所得,一九五一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确权在第三人张某丙之爷张遂见名下,确权面积1亩1分7厘7毫。宅基南宽:6尺(合2米),北宽:7丈3尺(合24.33米),南北长10丈8尺(合36米)。后张遂见又将该处部分宅院先后卖给本村民张X福、张X周名下。一九九二年三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但无调整协议。调整后将该处宅基地确权在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张石头名下,并给张石头颁发了临汝镇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现张石头宅院的四至为:东至赵某某伙墙;西至张X周伙墙;南至独墙邻路;北至张XX伙墙。土地证上注明:南北长28.47米,东西宽11.7米。用地面积:333.1平方米(合0.5亩)。二00七年第三人建房,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第三人出示了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张石头颁发的临汝镇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一、张石头与其妻任花叶先后于一九九八年和二00五年去世,二人生前生育长子张某丙,女儿张姣风,现已出嫁。二、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张石头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东西宽为11.7米,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宅基南段东西宽11.7米,中段东西宽11.7米,北段东西宽11.80米。三、被告在给第三人之父张石头办证过程中,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进行公示、公告、而在同年、同月、同日即颁发了临汝镇乡集建(1992)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同时将该证送达给了第三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也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为公民颁发证件,是积极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的宅基均系祖遗所得,一九九二年三月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的宅基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分别确权在原告和第三人之父张石头名下,但均无任何调整协议。另被告给原告与第三人之父颁证过程中,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公告办证,而在同年、同月、同日即分别颁发了临汝镇乡集建(1992)X-X-X号和(1992)字第X-X-X号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

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为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张石头颁发的临汝镇乡集建(1992)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勘验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250元,第三人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兵

审判员郭建设

审判员孙洪涛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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