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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强奸、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杨代绪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略)。200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强奸、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到(略)人民医院接女友张彬一起吃宵夜,两人见面后,张彬不想去,两人分手。尔后,被告人龚某窜至芷江镇X路机械厂宿舍旁的出租屋,趁被害人佘某某熟睡之机,入室将佘某某房内桌上价值1260元的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盗走,将赃物藏匿在屋外。随后,被告人龚某再次潜入房内,欲对佘某某进行强奸,佘某某惊醒奋力反抗,被告人龚某将佘某某头部等处打伤,佘某某也将被告人龚某脖子抓伤、右大腿膝盖上方咬伤后才迫使被告人龚某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强奸罪。被告人龚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龚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盗窃罪量刑过重,对强奸罪的认定缺乏证据,请求对盗窃罪从轻判决,对强奸罪撤销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龚某因与女友张彬约好一起吃宵夜,便赶到张彬上班的(略)人民医院,两人见面后,张彬不想去吃宵夜了,龚某便独自回家。凌晨2时许,龚某路至芷江镇X路机械厂附近时,潜入机械厂宿舍东侧的一砖瓦结构的平房内,将该房内卧室桌上的一台价值1260元的富士通笔记本电脑拿起,藏匿在屋外。随后,龚某再次潜入该房内,欲对正躺在卧室床上熟睡的被害人佘某某进行强奸,佘某某惊醒并反抗,与龚某发生打斗。佘某某头部、左肩部等处被打伤,右手拇指指甲有破损,龚某颈部有多处散在分布的条状抓伤,右大腿膝关节上方10厘米处前侧部位被咬伤。龚某于是退出卧室,带上笔记本电脑离去,但将钱夹遗落在卧室内,钱夹内有龚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龚某发现钱夹遗失后,于10时许给同学李某打电话,请其帮忙打听情况,后得知被害人佘某某已经报警,钱夹也已经被公安机关提取。12时许,龚某将笔记本电脑交给张彬,称是朋友存放的,请张彬帮忙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有人潜入其在芷江镇X路机械厂宿舍旁的出租屋盗走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并欲对其进行强奸,被其抓伤脖子,咬伤右大腿后逃离的事实;

2、证人粟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其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和其女友被害人佘某某找到,被告知笔记本电脑被盗和佘某某被强奸未遂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到芷江县人民医院接张彬吃宵夜,后因张彬不想去,龚某独自返回,当日中午,龚某与张彬联系并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交其保管的事实;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龚某与张彬联系并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交张彬保管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向其打听被害人报警及公安人员出警情况的事实;

6、(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芷)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佘某某右眉外上、右顶部、左颞顶部、左肩等处有肿胀,右手拇指指甲沟处有破损,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芷)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龚某颈前部见多处散在分布条状抓伤,右大腿膝关节上方10cm处前侧有一咬伤的事实;

8、(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富士通牌奔腾3配置的笔记本电脑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260元的事实;

9、报警记录,证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佘某某电话报警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芷江镇X路机械厂宿舍旁的一出租房内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11、(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10月31日从被害人佘某某处扣押钱夹一个,内有龚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11月3日从张彬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11月7日将笔记本电脑发还佘某某的事实;

12、物证钱夹及上诉人龚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上诉人龚某的钱夹遗落在案发现场的事实;

13、上诉人龚某的身份证明,证明龚某的基本情况;

14、上诉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到芷江县人民医院接张彬吃宵夜,因张彬不想去,而其独自返回。后又潜入芷江镇X路机械厂宿舍旁的出租屋,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藏好电脑后再次入室,与人发生打斗,被抓伤颈部及咬伤大腿,于是离去,但遗落钱包,10时许,其打电话给李某,打听被害人报警及公安人员出警情况,12时许,其与张彬联系并将笔记本电脑交张彬保管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龚某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强奸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龚某提出盗窃罪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龚某系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原判量刑在法定的幅度内,未有不当,上诉人龚某的对盗窃罪从轻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某提出强奸罪的认定缺乏证据,经查,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与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均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正常逻辑及客观规律,足以证明上诉人龚某强奸未遂的事实,上诉人龚某的对强奸罪撤销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代绪

审判员李某鸣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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