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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国营尉氏县林场、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吕某某及一审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汪飞、曹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林场副场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中学总务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某,男。

一审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

负责人侯某某,该林站站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营尉氏县林场、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吕某某及一审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以下简称五里河林站)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飞、曹某某,被上诉人国营尉氏县林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堂、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1日,五里河林站与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原名开X第三师范学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五里河林站将其所有的位于王某成鱼池(西南角)以南,老尉通公路以北,东西长46.5米,南北宽43米,折合面积3亩,租赁给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租金150元/年,租赁期限从1992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7月22日就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五里河林站收回租赁的土地,吕某某在原合同地所建猪棚限期两个月内拆走,其余属学校所有的房屋、林木归五里河林站,五里河林站一次性付给其补偿款x元。当日,五里河林站将补偿款x元支付给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现在吕某某所建猪棚并没有拆除。

另查明,刘某某正占用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调解,五里河林站自愿让刘某某使用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及附着物至2010年4月30日。五里河林站是国营尉氏县林场的二级机构,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国营尉氏县林场。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五里河林站与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虽然在1992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已于2007年6月1日到期。关于租赁合同的终止,2007年7月22日双方已达成协议,同意五里河林站收回合同中的土地、原合同地上吕某某所建猪棚限期两个月内拆走。至今,吕某某所建猪棚仍没有拆走。另外,刘某某还占用着原合同中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说明三被告属于侵权。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因五里河林站同意刘某某使用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及附着物至2010年4月30日,故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吕某某、刘某某应在2010年4月30日之后停止侵权,并拆除原合同地内所建猪棚等附着物,返还五里河林场的土地。另外五里河林站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并附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辩称,其在不知真实情况下终止原租赁合同,故五里河林站应与其续订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吕某某辩称,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其使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侵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吕某某、刘某某在2010年5月1日停止侵权,拆除原合同地内所建猪棚,返还国营尉氏县林场的土地(位于王某成鱼池(西南角)以南,老尉通公路以北,东西长46.5米,南北宽43米,折合面积3亩);二、驳回国营尉氏县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有误。上诉人依合同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且与实验中学签订合同时林场是知道或者说是应当知道,上诉人实际租赁期四年多,并翻新房屋加盖了厂房,常年生产家俱对外销售,林场知道上诉人是实际使用人。其次,2007年林场与实验高某签订的协议中也承认了实验高某所有的房屋、树木归林站,林站补偿实验高某x元的事实,该约定说明上诉人拥有合法的承租权,没有侵权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到实际承租人合法权益如何保障的问题,也未考虑承租人为此拆迁重新找场地继续经营而要面临的搬迁损失,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营尉氏县林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国营尉氏县林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性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定性错误”不能成立。林场与实验高某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收回租赁土地购买房屋以及附属物协议,双方并实际进行了履行,实验高某职工吕某某却不将猪棚拆走,而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不能代表实验高某的实验高某劳动服务公司在未征得林场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刘某某依此合同占据林场的土地和房屋实属侵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刘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元月1日,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劳动服务公司与刘某某订立合同,将租赁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的土地及房屋转租给刘某某,期限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国营尉氏县林场五里河林站与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订立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及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五里河林站按约定支付了补偿金,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应按约定期限两个月内将吕某某所建猪棚拆走,将租赁土地及属学校所有的房屋、树木归还林站,该案应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予以纠正。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劳动服务公司与刘某某订立的转租合同,未经出租人五里河林站的同意,且租赁期限超出了开封市第二实验高某中学的租赁期限,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因国营尉氏县林场同意刘某某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至2010年4月30日,故一审判决主文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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