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蔡俊涛、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在高某某任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会计期间,经高某某手给杨某某开具水泥票100多吨。后杨某某将其水泥票交付给高某某,口头委托高某某代为出售水泥。2007年1月22日,高某某为杨某某出具证明,将杨某某委托其代为出售的水泥票用于公司业务需要,现杨某某请求高某某给付杨某某水泥56吨或按市场价格给付杨某某水泥款x元,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委托高某某为其出售水泥56吨,每吨185元,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高某某未经杨某某许可将杨某某委托出售的水泥票用于其所在公司业务需要,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在事后未经杨某某追认,对杨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处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高某某自行承担。高某某已将杨某某委托代售的水泥发票予以处分,不可能返还水泥票,故高某某应按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一致的水泥单价返还杨某某56吨水泥的价款x元。高某某辩称杨某某交付的56吨水泥票中的50吨水泥应由水泥公司与杨某某解决,杨某某并不认可,且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与其所在单位水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其不应支付水泥款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于2008年春节期间给付杨某某6吨水泥款1150元,杨某某不予认可,且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高某某按每吨260元的价格支付其水泥款,因其不能证明水泥的型号及2007年1月22日的水泥价格,且杨某某对当时水泥每吨185元的价格无异议,故应按杨某某委托高某某出售水泥时每吨185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水泥款x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杨某某负担104元,高某某负担60元。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委托高某某出售的水泥56吨,当时因水泥公司业务需要,已将56吨水泥用于公司,并向杨某某讲明该情况,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杨某某同意,并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周的签字认可,现原审法院判决由高某某偿还,忽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应由水泥公司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我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签字是水泥公司对着高某某,与我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委托高某某出售水泥一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关系成立。高某某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高某某称50吨水泥又通过水泥公司用于业务需要进行销售,50吨水泥款应由水泥公司来偿还。高某某提交有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仅能证明高某某与水泥公司的关系,杨某某对高某某的转委托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水泥公司销售50吨水泥的行为视为高某某的行为,高某某应向杨某某承担返还责任。高某某称其已向杨某某支付了6吨水泥款,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56吨水泥款应由高某某支付。综上,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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