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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贾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新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两个月审限)。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贾×的诉讼代理人胡新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同组村民贾×因汽车倒车时将泥巴甩在赵某甲之弟赵某乙房子的墙上,赵某甲和赵某乙(已判刑)、另一弟赵某山(已判刑)同对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赵某山持尖刀朝贾×腹部猛刺一刀,赵某甲用铁锹将贾×之弟贾×打倒在地,后赵某山又用刀将贾×捅伤。贾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贾×所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罪犯赵某山、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山、赵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贾×要求被告人赵某甲各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和5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用铁锹打着贾某。

辩护人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没有与贾某、贾某发生厮打,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日17时许,因贾×在将汽车倒车时将泥巴甩到赵某乙(又名赵X,已判刑)住房的墙上,赵某乙及其兄赵某甲用铁锹朝贾×墙上甩泥巴,后引起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山(又名赵X,已判刑)兄弟三人同对方发生争吵、厮打,赵某山持尖刀朝贾×腹部猛刺一刀,在贾×往家跑的过程中,赵某山、赵某乙、赵某甲上前追赶,被贾×阻拦,赵某山手持尖刀、赵某乙手持菜刀分别朝贾×身上刺、砍,赵某甲用铁锨将贾×打倒在地,后赵某山又持刀朝贾×身上捅。被害人贾×因被锐器刺破腹部引起肠破裂、腹腔感染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贾×被锐器刺伤致其双侧肺破裂而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且致肝破裂后致腹腔积血,已严重危及生命,经鉴定构成重伤。贾×之妻刘×、贾×之父贾××、贾×之母孔××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赵某山、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赵××、刘××、贾××、孔××、智×、王××、张××、贾××、王×、刘×、闫××、王××、李××、杨××、刘××、闫××等人的证言,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寄押犯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罪犯赵某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刘×经济损失x元,赔偿贾某经济损失9896元;同案罪犯赵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刘×经济损失x元,赔偿贾×经济损失49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山、赵某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用铁锹打着贾×,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没有与贾×、贾×发生厮打,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与同案罪犯赵某乙的赔偿数额一致,即被告人赵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经济损失494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经济损失49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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