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间被告欠我款x元,经多次催要于2008年11月30日与我结算,并出具了字据,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这份票据是假的,因为我公司于2006年停产后没有与外方任何来往,这票据不是我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票据上的公章由别人保管,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田某某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与原告结算后总计欠原告借款x.44元,并出具了票据(票据号x,且加盖了“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与被告提交的此笔借款票据第二联一致),至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票据是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推翻,而且其提交的此笔借款票据(第2联)与原告提交的票据(第3联)一致,互相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魏国福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瑞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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