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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邵阳市大祥区翠园街道李子园社区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袁文革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X街道李子园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X街道李子园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李子园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李子园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富、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1日,原告张某甲在当时李子园居委会下属的邵阳市第二造纸厂工作期间,不慎将双手压伤,随即邵阳市第二造纸厂将张某甲送到衡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张某甲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手掌断裂伤;2、双手部皮肤撕脱伤。出院后,张某甲未对自己的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由于该厂于1992年因环保不符合要求而被关闭,张某甲及该厂的部分人员回归李子园居委会管理。张某甲回居委会后,李子园居委会除每月发给张某甲该居委会同龄人员享受的其他所有待遇外,另单独发给张某甲每月生活补助费100元。2006年期间,张某甲及其家属多次要求李子园居委会对其受伤之事做一次性赔偿处理。张某甲及李子园居委会遂就张某甲提出的问题到邵阳市劳动局进行咨询,邵阳市劳动局工伤科向他们宣传和解释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政策,同时答复张某甲因受伤而申请工伤认定和评残的时间已超过时效,无法再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在市劳动局工伤科,原、被告根据所咨询及答复意见,双方均同意就张某甲的伤情按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和五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计算的总和取其中的平均值来进行赔偿处理(按2006年度邵阳市职工最低工资390元的标准),经计算出来的结果为x元。2006年6月4日,张某甲(包括其丈夫孙寿祥作为在场人)与李子园居委会共同签订了一份《损伤赔偿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张某甲同志1990年在李子园社区居委会下属的邵阳市二造纸厂工作期间不慎将双手压伤(左手指伤去5指并切除,右手指保留拇指外,其他四指均切除),受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评残认定。1992年造纸厂因环保不符合要求而关闭,该厂原居委会的人员又回到居委会。李子园社区居委会鉴于张某甲同志的伤情属实,自张某甲回到居委会后一直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每月除享受居委会同龄人员的待遇外,另发给张某甲每月100元的生活补助费)。张某甲及丈夫孙寿祥现多次提出,要求居委会进行一次性赔偿处理。李子园社区居委会认为张某甲的伤不是在居委会工作中造成,当时又未进行工伤认定与评残,居委会无责任对张某甲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又考虑到张某甲的伤情属实,又是本居委会的居民,为化解矛盾,同意由居委会对张某甲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作一次性了结。现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张某甲同志的伤情经双方多次咨询邵阳市劳动局工伤科,因已超过了工伤评定的评残时效,无法再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双方同意结合伤情协商处理。二、双方同意根据张某甲同志的伤情,认定为4—5级伤残之间,并同意根据工伤伤残补助的标准,依据邵阳市职工工资最低标准进行计算,由李子园社区居委会一次性补助给张某甲同志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补偿费用共x.00元整。三、本次对张某甲同志伤残补助为一次性了结,以后张某甲同志及其家属、亲属不得再以张某甲同志双手受伤的任何理由向李子园社区居委会以及关闭的邵阳市二造纸厂提出任何赔偿的请求,同时,也不得向李子园社区的上级部门和政法部门、劳动部门提出任何赔偿的请求。四、张某甲同志原系李子园社区的居民,本次赔偿后,李子园社区应与社区其他的同龄的居民同等对待,张某甲同志与其他居民一样,享受李子园的同龄居民的同等待遇,但不得向李子园社区提出高于与其他同等居民的同等待遇。五、付款方式。本次赔偿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后,由李子园社区一次性付给张某甲同志人民币x.00元。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李子园社区报翠园办事处一份备查,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张某甲的丈夫孙寿祥于2006年6月7日向李子园居委会出具《领据》一份并领取该款,《领据》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x元)。领款用途:领张某甲伤残一次性补偿费。2007年5月2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信访办公室向张某甲出具介绍信一份。内容为:邵阳市人民政府:兹有你市张某甲等一人来我会上访反映: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致残,但一直没有做工伤鉴定,相关待遇未得到享受,要求给予作出工伤认定。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现介绍前往你处。2007年6月5日及2007年10月18日,国家信访局分别将张某甲反映的事项转送湖南省信访局,并向张某甲送达了《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同年11月13日,中共邵阳市委、邵阳市人民政府来访接待室向邵阳市劳动局下发《来访事项转送(交办)单》一份,内容为:“邵阳市劳动局:来访人张某甲来我室反映: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现转交你处,请接谈处理。”同年11月14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发[2007]X号《邵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于2007年11月14日收到,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超过申请时效,应采取其他渠道解决待遇问题。”2008年7月8日,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工伤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9月2日,张某甲所受损伤被评定为4级伤残。后张某甲遂以与李子园居委会所签订协议中的赔偿金额太少、显失公平、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等为由继续进行上访并于2008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另原审法院根据李子园居委会的申请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张某甲2006年申请工伤认定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调查,2009年4月10日,该局出具了一份《对张某甲申请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张某甲同志与李子园社区的同志2006年曾来我局咨询过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因张某甲同志系1990年负伤,用人单位于1992年已关闭,超过了工伤认定时效,故我局答复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我局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向他们进行了政策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关于法律效力的确认而酿成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损伤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于1990年期间在邵阳市二造纸厂受伤,自1992年该厂被关闭后,被告除每月发给原告该居委会同龄人员享受的其他所有待遇外,另单独发给原告每月生活补助费100元,到2006年原告才提出要求被告对其所受的伤做一次性处理。原、被告共同在邵阳市劳动局工伤科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后,并在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前提下,双方才签订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对具体损失的计算可以说是其双方根据邵阳市劳动局工伤科提供的咨询意见而形成的共识。再者,原、被告当时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金的计算均认可在4—5级之间(即4.5级),与事后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鉴定为4级,这两种结果差距甚微,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自治的原则,可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计算结果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出现。对原告提出的其受伤赔偿应按2006年度的工伤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按2006年度邵阳市职工最低工资390元的标准来进行赔偿计算的观点,因原告当时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得到邵阳市劳动部门的受理才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且该协议的双方全部履行后,现原告却以1990年受伤而要求被告按2006年度的工伤事故残疾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观点,无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予以支持,不予采信。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告于2006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损伤赔偿协议书》,并于同年6月7日领取全部的赔偿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原告提起要求撤销该协议之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8日,与该合同实际履行期满已有二年之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的“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除斥期间的计算,一般是从权利发生之日起算,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或其他特别情况可以延长。虽然原告事后多次进行上访,但原告的该行为目前无法律规定来对抗除斥期间,故被告辩称的对该协议原告撤销权已消失的观点,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由于原告未行使自己权利的结果而导致法律维持原秩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未进行司法鉴定、未确定上诉人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定的赔偿协议,违背了《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显失公平。上诉人是在对法律不了解和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地在协议上签的名,这个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损伤赔偿协议》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38元。

被上诉人李子园居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是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诉时效,劳动部门未受理,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详细咨询了劳动局有关政策和规定并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并已履行完毕。1990年张某甲受伤时的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才130元/月,而协议是按照2006年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390元/月计算,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张某甲经法医鉴定为4级伤残,与原双方协商的4-5级差距并不大。张某甲提起撤销权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于1990年在原工作单位邵阳市二造纸厂受伤,2006年才要求被上诉人李子园居委会就伤进行一次性处理。因张某甲的伤已超过了工伤认定和评残时效,张某甲和李子园居委会都是在多次咨询了邵阳市劳动局工伤科,了解了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下,经双方充分协议而达成的《损伤赔偿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也对双方签定协议前的有关咨询准备工作进行了说明,故该协议应当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是按照2006年湖南省39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赔偿款,而张某甲受伤是在1990年,当时湖南省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0元/月,另张某甲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4级,与原协议上认定的4-5级差距不大,故此可见,协议的赔偿标准和伤残等级的认定相对张某甲来说并未显失公平。现张某甲以1990年受的伤要求按照2006年的工伤事故残疾赔偿标准来计算其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起诉要求撤销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张某甲于2006年6月达成并履行了协议,2007年5月前起就多次上访,2008年11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欧阳叙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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