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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某与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9  当事人:   法官:于明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一年)租金为4万元,同时约定承租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在租赁期满归原告所有,原告不给补偿。合同到期,没有与被告另订立合同,并且告知被告立即迁出,被告不迁,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从租用的原告的房屋内迁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每天11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迁出之日止。

原审被告辩称,我是2004年签订的合同,原告的原任经理范文志和我口头协议,答应我可以长期使用,合同要一年一签。2006年,经范文志同意我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时原告还派建工负责监管,要求不能动房屋的主体。如果原告不同意装修,我也不能大量投入,此次装修花费约50多万元。2007年年底,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我迁出是没有道理的,我们有口头协议,应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1年,租金为2.83万元。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1年,租金为4万元,同时约定,承租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在租赁期满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予补偿。还约定租赁期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返还房屋的,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另行订立合同,并通知被告搬迁。被告不前,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从租赁房屋内迁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每天110元,自2008年1日月1日止。另查明,原告单位的原任经理范文志同意被告长期租赁和使用此房屋,租赁合同是严格按照油田管理局的规定签订的,不存在口头答应长期租赁房屋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应将租赁物(房屋)返还原告。被告逾期返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立即从租赁原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的房屋中迁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二、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违约金每日1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腾迁之日止。被告入围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007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租赁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长期合同。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多少年。

双方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该租赁合同已终止,上诉人应返还该租赁的房屋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逾期未返还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关于合同期限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认为当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与原公司经理口头约定租期为五年,应该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在一、二审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一口头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五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唐健男

审判员徐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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