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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xx、许xx等人两次分别在杞县X乡X村南地和裴村店乡X村盗割低压线12空、1空。

2、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xx、许xx等人到睢县X乡X村东地盗窃段XX家杨树两棵,价值2145元。

3、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xx、许xx等人到杞县X乡赵庄南地盗窃郭XX家杨树三棵宋xx家桐树一棵,价值1095元。

4、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xx、许xx等人两次分别在杞县X乡X村南地盗窃周XX家杨树四棵,价值1416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xx、许xx的供述、失主武XX、郭XX、李XX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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