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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董亚峰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某于2007年11月9日向孟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潘某某赔偿医疗费x.21元、护理费339.34元、误工费2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652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孟某才2451.2元、孟某英1782.7元、手术理发费60元、交通费170元、看车费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孟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7)孟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姚某、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19时许,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483.6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骑自行车的孟某相撞,造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潘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孟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孟某称当时骑自行车左拐弯去路南买东西,被潘某某撞伤。孟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38元,住院共38天,一人护理,住院作手术需理发费60元,支付交通费170元,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支付停车费35元。2007年11月20日,孟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到定残日至,共误工108天,孟某要求每天8.9元计算,误工费为964.44元,护理38天,护理费为3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为380元,营养费每天10为380元,残疾赔偿金孟某要求按每年3261.03元计算,即3261.03元×20×10%为6522.06元,被抚养人孟某父孟某才和母孟某英,均为城市居民,孟某要求按每年城市居民消费支出6685.18元×11年×10%÷3人即1782.7元。潘某某认为孟某父孟某才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不应赔付。当庭孟某承认孟某才为退休职工。潘某某已支付孟某5500元。现双方对赔偿责任争议较大,孟某认为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潘某某认为应按同等责任赔偿,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但孟某骑的是非机动车,潘某某骑的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潘某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孟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38元、误工费964.44元、护理费3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522.06元、被抚养人孟某英生活费1782.7元、手术理发费60元、交通费170元、看车费35元。以上共计x.92元。潘某某赔偿60%即x.55元,潘某某已付5500元,应再赔偿x.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潘某某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孟某其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潘某某赔偿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手术理发费、交通费、看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5元。二、驳回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0元,孟某承担250元,潘某某承担510元。

孟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结果未体现其援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精神。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潘某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可见,一审判决结果未体现其援引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精神。潘某某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国家法律规定实施,否则就是违法行为。3.潘某某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负有理赔义务,其没有投保所造成某偿主体缺失,其责任只能自担。请求:撤销原判,由潘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

潘某某答辩称:判决我赔的已经够多了,不应再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因潘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孟某与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做了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又对责任划分作了适当的调整,增加了潘某某的赔偿责任,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潘某某没有交纳交强险,其自身应当承担没有交纳交强险所带来的风险。孟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孟某要求因潘某某没有交纳交强险,潘某某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现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790元,由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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