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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刘玉龙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118号

原告袁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乙,女,1982年生,汉族,系袁某甲之大姐,住(略)。

原告袁某丙,女,1986年生,汉族,系袁某甲之二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6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项城市司法局光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袁某乙和袁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父母均已病故,被告丈夫邝良俊(于2008年农历12月病故)于2006年6月27日向原告母亲李梅(于2006年农历12月病故)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债权、债务人均已病故,单凭借条不能认定债务关系成立,因为无法质证等。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孔某某之夫邝良俊(2008年病故)向三原告之母李梅(2006年农历12月病故)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三原告之母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原告系债权的法定继承人,邝良俊生前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其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单凭借条不能认定债务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款1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魏国福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瑞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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