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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8  当事人:   法官:刘玉龙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195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长林,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x.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周某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23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交通路X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周某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对伤势不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已支付x元,现余款至今未付。2008年1月1日原告到医院进行复查时发现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伤口未愈合,已构成残疾。原告又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增加赔偿时,被告既不愿按原协议履行,也不愿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并不能知道自己受伤的真实情况,且双方的协议也未履行,原告治疗费用增加,且已构成残疾,被告仍负有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及时裁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对胡某某所受伤害再次进行赔偿,而且在胡某某起诉保险公司获赔后,胡某某应将其所得赔款扣除8000元后,其它所得部分支付给答辩人。因为答辩人对原告胡某某所受损害已给予了完全赔偿。按在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待张某某从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给付原告,因为原告未按时提供司法残疾鉴定证明,才造成理赔未果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答辩人认为,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在扣除8000元治疗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应由答辩人取得。

被告周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已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根据协议只能在未履行完毕的余额部分承担责任。车主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手续不完备才未能理赔错不在保险公司,原告与车主的赔偿协议已含盖了所有的费用,原告再次主张权利系重复主张。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应按其当时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是保险公司免赔范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2日晚23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交通路X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周某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车方)就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和电动车损失达成了赔偿x元的协议(已付x元),并约定下余8000元待从保险公司理赔赔偿后再支付给原告。2008年1月份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x元。经查:原告兄弟二人,其父胡某苗生于1941年2月5日,其母赵美荣生于1941年7月21日,原告胡某某与其妻高书梅2001年1月2日共同生育儿子胡某辉。原告胡某某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其身体损害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于2007年5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加入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除已付外再赔偿x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电动车损失费的赔偿协议符合自愿原则,且已大部分履行,原告根据在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和在协议中未赔偿到的部分可以另行起诉的法律规定,再次主张二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付的x元,再付给原告胡某某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金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心凤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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