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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林某某,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2日,原告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委托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拆迁被告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龙桥社区居委会的编号为B-99-1的房屋,原告安置给被告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西山安置区X组团X号楼X、201套房二套,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暂共计269.3,,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申购的工具间面积为38.73,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经丈量评估、核算,被告被拆迁房屋(主房)、其它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总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按时丈量、签约、交房应得奖励金等共计为人民币x元,拆迁补偿总额与安置套房价款、申购工具间价款对抵后,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协议还对被拆迁房屋情况、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八条约定安置房差价款的支付方式:补偿款和奖励金不足以扣除安置房及店面或工具间价款,则乙方应补足不足的金额,该补足金额的付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基础工程开工时支付50%,安置房主体工程三层楼面砼施工时支付25%,安置房主体封顶时支付20%,安置房交付使用按实结算付清余款(交清);各期具体交款时间以甲方通知或在居委会张贴公告通知的时间为准。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未按第八条规定的期限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乙方最后一期付款,如乙方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付清余款的,则因此造成延期交房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自甲方通知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店面、工具间自签订协议书之日后15日内,乙方应将该造价款的50%支付给甲方,以后按工程的进度逐一支付,乙方违约或延期付款,甲方有权处置该店面或工具间。该安置房由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承包给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于2006年11月15日开工,并于2008年4月10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应于2007年8月5日起交纳第二期安置房差价款的违约金,2007年11月1日起交纳第三期安置房差价款的违约金;2008年5月8日至15日为交房时间,安置房交付使用按实结算付清余款。现原告已将两套套房及工具间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安置房及申购房的差价款人民币x元,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方案》一份,就二组团安置房填充墙部分漏埋拉结筋问题整改方案如下:“框架填充墙拉结筋的施工中采用后植法施工:1、在已砌筑的砖墙上标示出拉结筋埋入的位置及长度;2、在各位置及长度范围内凿入墙深约3公分(不含抹灰厚度);3、在各位置与框架柱交结处钻孔,孔深15d;4、清孔,注入锚固剂,将拉结筋植入孔内;5、清理墙体粉尘,采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修复墙体表面”。2009年4月28日,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就被告刘某某反映的问题:“二组团X号楼X套房墙体没有拉结筋,外墙漏;板面不平,高差约3;二组团X号楼X套房屋顶漏且有积水,楼梯更改;斜屋面更改为平层面”作出《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方案》一份,整改方案情况说明:“1、已出拉结筋整改方案,外墙漏已处理,板面不平问题可待户主装修时由施工队负责平整;2、墙体防水重做一遍,以解决710套房屋顶墙体部分渗漏问题;3、屋面不平处重新找坡,以解决710套房屋面积水问题;4、施工图中是平层面,与施工图相符;5、楼梯是按选房时公示的平面图设计施工的,不存在更改问题”。2009年6月25日,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出具《关于安置房质量问题整改方式征询意见函》一份给被告刘某某,就安置房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的工料估价进行通报,即屋面找平所需花费的费用和拉结筋钢筋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1855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安置房及申购房差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价款人民币x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一期欠款人民币x.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本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基础工程开工时支付50%”和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店面、工具间自签订协议书之日后15日内,乙方应将该造价款的50%支付给甲方……”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期欠款人民币x.75元、第三期欠款人民币x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自2007年7月20日、2007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算有误,因原告送达给被告的《东园路西山片区安置房交款及逾期收取违约金的通知》的回执单上注明:“1、自2007年8月5日起,收取你户第二期安置房款的违约金;2、自2007年11月1日起,收取你户第三期安置房款的违约金。”故第二期欠款人民币x.75元、第三期欠款人民币x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自2007年8月5日、200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第四期差价款x.7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3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有误,因原告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15日,故第四期差价款x.7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8年5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辩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作为原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受委托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土地储备中心享有和承担,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已另作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安置房及申购房差价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零十五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十二万四千五百零七元五角自2006年12月27日起,六万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五分自2007年8月5日起,四万九千八百零三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元七角五分自2008年5月16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2元,由原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1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921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无在该协议书上签章,案外人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履行自己义务后,上诉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安置房及申购房差价款,已构成违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建筑并交付的安置房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明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抗辩权,故上诉人并没有违约。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送达给上诉人《东园路西山片区安置房交款及逾期收取违约金的通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通知书,上诉人也从未收到通知书。该通知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辩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起反诉,故可另行主张,不能与本案一并审理,是错误的。故上诉人刘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以莆田市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故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2、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将验收合格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协议对上诉人的付款期限已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送达《东园路西山片区安置房交款及逾期收取违约金的通知》的事实是正确的。故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委托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与其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其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内容,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引用的约定内容系出自本案《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异议。上诉人还认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未经验收合格,且案外人虽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了《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方案》,但未整改;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虽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方案》,但没有实施。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其是与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而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抬头明确列明合同当事人为“甲方(拆迁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委托方:莆田市龙桥社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乙方(被拆迁人):刘某某”,表明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上诉人是知道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而且,被上诉人对其与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未持异议,并于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于2006年1月20日出具给案外人龙桥开发公司的《委托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与被上诉人,并认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正确的。因上诉人于原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置房交款通知》及《回执单》无异议,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收取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申请公开答复》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东园路西山片区改造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因未能提供原件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本案安置房依法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验收后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质量等级为合格,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则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安置房及申购房差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但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起该请求,故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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