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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宇恒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5  当事人:   法官:闫春林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宇恒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宇恒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律师史威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王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豆粕等原料,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协商将6张欠条换成一张总欠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就是否应当扣减x元认识不一,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是否应当扣减x元的问题,被告的理由成立,一是被告持有原告的取款条,二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前的取款条作废;关于利息问题,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不妥,应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宇恒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邮寄费40元,合计752元,原告负担286元,被告负担467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25日前共欠上诉人还款x元,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结算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并注明该情况金额是由以前的6张条换的。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限内未提反诉也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在2008年8月26日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突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未署落款日期的两张总额为x元的取到条,并坚称是在2006年1月25日结算后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取走还款后所出具,要求在x元总额内抵扣。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明显裁去落款日期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张条据应是2006年1月25日前已经结算过的,不应再行抵扣,并要求其提供原件,此案被搁置。2008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一改先前所称的其提供的两张取到条是2006年1月25日前的。但又辩称此两张取到条是在2006年1月25日结算时遗漏掉了的,故要求在x元欠款总额内扣抵。上诉人当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所有与上诉人之间在2006年1月25日前往来业务的底账,以核对x元货款的结算来源,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

被上诉人焦作市宇恒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x元应从x元中扣除,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焦作市宇恒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元应否予以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x元欠款是2006年1月25日以前被上诉人所欠的总货款,即200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x元欠款时,双方账目全部结清。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2张单据都无具体年份,因此被上诉人称x元不包括在内,不属实,共应归还x元。被上诉人焦作市宇恒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王某是从2007年接的公司,当时会计换条,条太破了,又换了一张。我们结算经常是以条换条,如结算,他应当将条拿走。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焦作市恒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焦作市恒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上诉人张某某在该公司取走了x元,应予扣减,并举出两份有张某某签名的取款条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5000元一张的取款条没有年月日,本院认为,该书证证据形式欠缺,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x元一张的取款条应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焦作市宇恒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邮寄费40元,合计752元,由被上诉人焦作市恒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45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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