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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杨某某犯盗窃案

时间:2009-02-26  当事人:   法官:李基林   文号:(2009)怀洪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略)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洪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洪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叶群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瞿某将一辆银灰色钱江125T-31型女式两轮摩托车锁好后停放在洪黔公路X路段处。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路经此处,丁某杨某看能否用钥匙套开车子,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启动了摩托车。此时,杨某旁观望,在发现摩托车后轮也被锁住后,杨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了后轮锁。随后,由丁某驶摩托车搭乘着杨,往怀化方向逃跑,在怀黔公路X路段一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瞿某陈述在卷,证明被害人瞿某2008年6月份购买的钱江125T-31型银灰色女式摩托车,于2008年10月17日在洪黔公路X路段被人窃走,及车辆被盗后被害人即时报案的事实;

2、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洪江区公安局民警会同怀化市特警支队民警一起,在中方县一加油站旁将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抓获的事实;

3、有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在洪黔公路X路段,共同盗窃了1台钱江125T型银灰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并在逃离的路上被抓获的事实;

4、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被盗125T-31型钱江摩托车、作案工具钥匙两串被提取,以及被盗摩托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作案所用两串钥匙移送检察机关的事实;

5、有物证及物证照片,证明作案所用的钥匙及所盗的摩托车外形;

6、有鉴定材料在卷,证明被盗钱江125T-31型女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结论已书面通知二被告人的事实;

7、有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在卷,证明二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概貌;

8、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临时起意,达成了行窃共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提议,并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套开被盗摩托车电门启动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对其按共同盗窃的涉案金额人民币52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响应被告人丁某某的盗窃提议,并用自己的钥匙套开摩托车后轮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罚金)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罚金)

三、作案工具不锈钢钥匙一片,及已断电门启动钥匙一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基林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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