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严继橙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杨某甲,男,54岁。

被告杨某乙,男,40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在洞坪信用社贷款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自行偿还本息;同年5月23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洞坪信用社贷款2万元后即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后来,被告向洞坪信用社偿还了2008年4月8日前的利息后,便再未向洞坪信用社偿还本息。现洞坪信用社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x.23元。收到洞坪信用社的起诉状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因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杨某甲根据洞坪信用社出具的利息计付明细将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的利息由x.23元变更为6939.64元。

被告杨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原告杨某甲受被告杨某乙委托以自已的名义到洞坪信用社帮被告贷款2万元。原告将所贷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将原来于同年5月12日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杨某甲。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甲人民币贰万元(x元)整。此款系杨某甲代杨某乙向新晃县洞坪信用社贷出之款,该款及利息由杨某乙到期自动到洞坪乡信用社结算,与杨某甲无关。”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2月12日、2008年4月6日先后支付了利息2352.52元。此后,被告杨某乙便不再还本付息。2009年4月16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即将原告杨某甲诉至县人民法院,要其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23元。新晃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预交案件受理费552元。后来,洞坪信用社发现利息计算错误,便将利息变更为6939.46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且该借款系原告代被告杨某乙向新晃县洞坪信用社贷出之款,并约定该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杨某乙到期自动到洞坪信用社结算,该款本金及利息均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2、原告向新晃县洞坪信用社贷款的申请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该借款人民币x系原告代被告杨某乙向新晃县洞坪信用社贷出之款的事实;

3、原告向新晃县洞坪信用社贷款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新晃县洞坪信用社贷款时,被告及其妻子蒲雪珍还在合同上提供担保的事实;

4、新晃县洞坪信用社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晃县洞坪信用社向原告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5、新晃县信用联社提供的杨某甲计付利息明细一份,证实该笔借款利息从2006年5月23日至2009年4月16日共计利息9291.98元,扣除杨某乙已偿还利息2352.52元,尚欠利息6939.46元的事实;

6、新晃县洞坪信用社贷款结息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07年2月12日杨某乙支付了利息1352.52元,2008年4月6日杨某乙的妻子蒲雪珍向新晃县洞坪信用社偿还利息1000元事实;

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洞坪信用社起诉原告杨某甲向法院交纳了552元诉讼费;

8、庭审笔录1份,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被告杨某乙在借款的初期履行了合同,支付了信用社的利息共2352.52元,但自2008年4月6日以后被告杨某乙不再偿还本息,导致新晃县洞坪信用社起诉原告杨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新晃县洞坪信用社起诉原告偿还贷款的诉讼费552元的诉讼请求,在这一诉讼中,杨某甲败诉可能性极大,并将承担这一诉讼的受理费,因此对原告杨某甲来说这一诉讼的诉讼费属于可预见损失;因该费用是因被告杨某乙拒不按双方约定偿还贷款而引起,故应由被告杨某乙承担该项损失,因此对原告杨某甲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息x.46元及新晃县洞坪信用社起诉原告偿还贷款的诉讼费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后收取283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4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继橙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祖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