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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男,出生于1962年5月27日。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任某甲为争要甘××承包的河南油田双河医院门诊连廊大修部分工程,纠集李庆安、候某某、任某乙等人携带木棒乘坐面包车,一同到河南油田双河采油医院对甘××提出无理要求,并指使同伙手持木棒对甘××进行追逐殴打,造成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受伤后,住院66天,花医疗费7839.30元,鉴定费600元,经鉴定甘××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任某甲亲属主动向法庭交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认可2008年8月12日因工程的事带人殴打了甘××的事实。

2、被害人甘××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带人到其工地索要工程,并殴打他的事实。

3、证人朱××、张××、刘××等证言,证实任某甲纠集数人开车到双河医院甘××工地手持木棒对甘××进行殴打的事实。

4、鉴定结论

①2008年8月20日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尺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

②2009年10月29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甘××伤残等级为十级。

5、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证实甘××住院时间及医疗费、鉴定费数额。

原审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为争夺他人承揽的工程,纠集数人使用工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任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甘××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839.30元,误工费2604.56元,护理费56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3元,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各项经济损失x.63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打也没有指使他人打甘××,我们两个是经济利益纠纷,宛东建安公司有约定我们共同建设,不存在强拿硬要,一审定性不准,量刑不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双方系为承揽公司业务而产生殴斗,系事出有因,应定故意伤害罪,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为争夺他人承揽的工程,纠集数人携带工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任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任某甲应当予以赔偿。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甘××承包河南油田双河医院门诊连廊大修工程有合同书、委托书在卷予以证实,任某甲对此也无异议,但任某甲在没有取得该工程施工资格也未经甘××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向甘××索要部分工程,并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定性并无不当,根据任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对其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淮

审判员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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