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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招摇撞骗、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全部材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07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梁亮、曹荣平(以上二人已判刑)、韦兆远、莫丁参(在逃)经预谋后,身着警服和警用作训服,携带手铐、假警官证,驾驶一辆套挂桂x号车牌的“五菱’牌面包车,到柳州市柳南区X路八区X号,以没收赌资为由欲拿走被害人熊侦明、练雪强放在桌面上的赌资共计人民币2200元。熊侦明见状即抓住桌面上的赌资,被用手铐打伤眼睛。尔后,黄某乙等人将该赌资拿走。因熊侦明的眼睛被打伤,在熊侦明的要求下,黄某乙等人遂带被害人熊侦明到原柳州地区医院治疗,并从赃款中拿出500元给被害人作医药费后驾车逃走。

二、招摇撞骗

1、200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与梁亮、曹荣平、韦世伟、黄某仕(已判刑)及韦兆远(另案处理)预谋后,身着警服和警用作训服、携带手铐、警棍,驾驶一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柳州市X路双龙苑三区X栋X号X楼车库被害人廖五萍所开的麻将室,冒充警察抓赌,拿走被害人张梁伦、牛海英、潘健、谭华东、廖玉萍放在桌面上的赌资;后韦世伟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张梁伦、黄某乙、梁亮、曹荣平及韦兆远等人,以带回派出所调查为名,将五被害人押上车带至柳州市三门江附近,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前后共获赃款人民币3620元。后让五被害人下车,并从赃款中拿出50元交给被害人作路费后驾车逃走。

2、200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与梁亮、韦世伟、黄某仕、蓝建强(已判刑)经预谋后,身着警服和警用作训服、携带手铐、警棍,驾驶一辆套挂桂x号车牌的“五菱”牌面包车到柳州市城中区X路X路口、被害人梁金华所开米粉摊内,冒充警察抓赌,以没收赌资为由,拿走被害人梁金华4200元、刘穗5000元、王崇威4000元,合计x元。后以带回派出所调查为名,将上述三被害人押上车带至柳州市柳南区双冲桥附近,然后以被害人态度较好等给一次机会为由,叫被害人下车。因被害人梁金华要求退还钱才下车,韦世伟即叫蓝建强用手铐拷住梁金华,后又将三被害人带至柳州市柳江县X镇附近,叫三被害人下了车,并从赃款中拿出1500元交给三被害人作路费后驾车逃走。

3、200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梁亮,韦世伟、黄某仕、蓝建强、曹荣平经预谋后,身着警服和警用作训服、携带手铐,驾驶一辆套挂桂x号车牌的“五菱’牌面包车,到柳州市柳南区双冲桥西头桥底停车场,冒充警察抓赌,以没收赌资为由,拿走被害人龙土华3500元、牛名亮850元、邓南南5000元、董龙1750元、覃建斌900元、曾朝明1500元,合计x元。后又以带回派出所调查为名,将被害人覃建斌带至柳州市河东大桥附近,然后以被害人态度较好等给一次机会为由,让被害人下车,并从赃款中拿出20元交给被害人作路费后驾车逃走。

4、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与梁亮、韦世伟经预谋后,身着警服和警用作训服、携带手铐,驾驶一辆套挂桂x号车牌的“五菱”牌面包车,到柳州市柳北区X路市第十九中学旁门面,冒充警察抓赌,以没收赌资为由,拿走被害人戴景云200元、廖智勇410元、陈天虎3560元、钟永新430元,共计4600元。又以带回派出所调查为名,将上述被害人押上车带至市双冲桥附近,然后以被害人态度较好等给一次机会为由,叫被害人下车,并从赃款中拿出100元交给被害人作路费后驾车逃走。

5、200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与梁亮、蓝建强经预谋后,身着警服和警用作训服、携带手铐,驾驶一辆套挂桂x号车牌的“五菱”牌面包车,到市柳南区X路四区X号,冒充警察抓赌,以没收赌资为由,拿走被害人魏达华485元、刘超前24元、周火艳215元、李焱华2400元,共计3124元。又以带回派出所调查为名,将上述被害人押上车、带至市龙屯立交桥下,然后以被害人态度较好等给一次机会为由,叫被害人下车,因被害人要求退还钱,黄某乙等人给被害人周火艳100元作路费,并撵上述四被害人下车;因被害人李焱华不肯下车,执意要求退还钱,于是黄某乙等人又将被害人李焱华拉至柳南区X村附近,将赃款中的24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焱华后驾车逃走。

6、200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与梁亮、韦世伟经预谋后,将梁亮从柳江县思域小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得的一辆车牌为桂x的“五菱”面包车的车牌取下,套挂上桂x号车牌后,身着警服和警用作训服,驾驶该车到柳州市鱼峰区X路X巷5-X号,冒充警察抓赌,没收被害人谢荣旺等人的赌资,准备离开时被群众黄某丁识破,黄某乙等人遂将装钱的麻将盒放回麻将桌,弃车逃走。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冒充警察、参与抢劫1起,抢劫数额人民币2200元;冒充警察参与招摇撞骗6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熊侦明、练雪强、张粱伦,谭华东、牛海英、潘健、廖玉萍、梁金、刘稳、王崇咸、龙土华、牛名亮、邓南南、董龙、覃建斌、曾朝明、戴景云、廖智勇、陈天虎、钟永新、刘超前、周火艳、李焱华、谢荣旺等的陈述,被害人熊侦明的病历,证人黄某丁、胡某、林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同伙梁亮、韦世伟、黄某仕、蓝建强、曹荣平的供述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某乙在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过程中,使用警用器械将被害人熊侦明眼睛打伤,属于暴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项,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与同伙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1、黄某乙不构成抢劫罪,其本人没有打被害人,且原判认定打伤了被害人眼睛、属暴力行为的证据不足;2、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且原判认定是冒充警察的招摇撞骗的证据不充分;3、原判对黄某乙犯抢劫罪的量刑过重,比已判决生效的同伙梁亮、曹荣平的处刑畸重,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没收赌资的方式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威信,属于情节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黄某乙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其系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而予以的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此外,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于2007年5月7日23时许在冒充人民警察“抓赌”、招摇撞骗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熊侦明抢抓赌资,而使用警用器械将熊侦明的眼睛打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项的规定,黄某乙及其同伙的该行为,已属于暴力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黄某乙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黄某乙系因冒充警察“抓赌”、招摇撞骗犯罪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而予以认定为抢劫罪进行处罚的,不宜再仅以其系冒充警察的身份来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进行加重处罚,原判认定其行为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予改判;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犯抢劫罪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害人熊侦明和练雪强的陈述、治疗眼睛的病历、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同伙梁亮和曹荣平的供述等证据,能吻合印证黄某乙等人在冒充警察“抓赌”、招摇撞骗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将熊侦明的眼睛打伤,黄某乙等人共同犯罪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抢劫罪;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黄某乙系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伙供述等证据证明,黄某乙等人系驾驶桂O牌车、身着警用服装、携带手铐、声称系警察“抓赌”等明显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还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等人系共同预谋、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相辅相成、作用相当,原判不区分主从犯是适当的,所提出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毘W军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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