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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6  当事人:   法官:张根有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根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4日李玉州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双方言明,李玉州于2007年7月30日还3000元;2007年12月底还2000元;余款在2008年7月30日还清;如李玉州不能按期还清,由被告张某担保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李玉州催要,李玉州在2007年归还1000元,下余借款李玉州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张某担保李玉州向原告借款的证明条一份,证明李玉州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答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李玉州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李玉州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时,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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