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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牛克横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浜、浜浜),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11日因抢劫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谦、杨奇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接人为由将被害人朱某乙借他人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骗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经鉴定,摩托车价值7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接人为由将被害人朱某乙借他人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骗走,5月19日上午7时,被告人李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在鲁山梁洼北街路西开摩托修理部的范某某。经鉴定,摩托车价值7150元。被骗摩托车已被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5月18日下午四点多,其与朱某乙借宝丰县X镇世昌门业店主的红色125型雅马哈牌摩托车,是辆新车,无牌照,后到鲁山梁洼找其朋友玩。回到宝丰县城,大概十点多,在二中后边的院子里,其对朱某乙说想骑着摩托到新世纪广场接两个人,之后其一人骑摩托到姜湾租房处,带了衣服、薄被子,打算将摩托车卖掉后还其女友的帐,以后不再回来了。其骑摩托到梁洼收费站旁边一个破房子处,住一晚后,于5月19日早上,将摩托骑到梁洼北街路西的摩托修理部,称摩托车是自己的,没有手续,并以1200元钱卖给店主。

2、被害人朱某乙陈某,2009年5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杨庄村街上从李某丁处借到一辆红色125型雅马哈牌摩托车,后与李某甲骑摩托到梁洼朋友家玩,当晚九点多,二人回到宝丰县城,在宝丰二高门口,李某甲说借摩托去新世纪广场接个朋友,一会儿就把摩托还回来。之后,其在二高门口等了一个多小时,李某甲还没回来,其到新世纪广场和李某甲住租处均未找到。5月19日早上,其到梁洼李某甲朋友闫某某家见到李某甲,李某甲称摩托车已经卖给摩托车修理部。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5月19日下午13时,其弟朱某乙打电话称在鲁山梁洼发现前一天骗走摩托车的李某甲,其赶到闫某某家,李某甲称摩托车已经以1000多元卖给梁洼街上摩托车修理部。

(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9日早上7点多,其在鲁山县梁洼其开办的摩托车修理门市部,一个20多岁的男孩骑一辆红色125型雅马哈牌摩托车到其店中,称是自己的车,想卖掉,没有带手续,后其以1800元成交,其先付1200元,将那个男孩的身份证留下,约定带来手续再付剩余的600元。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5月18日下午3点多,朱某乙和他的一个朋友在其店中,将其红色x-3型雅马哈牌摩托车借走。当晚未还,朱某乙称摩托车让下午同去的伙计借走了,找不到人了。该摩托车是2009年5月初买的,价值7150元,店主开具的发票上是5580元。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李某丁到其位于宝丰县X路的雅马哈专卖店,以7150元购买一辆红色125型雅马哈天戟款摩托车。车辆发动机号为x。想着入户时能给李某丁省点钱,发票数额开的是5000多元。

(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8日,朱某乙与李某甲找其玩的时候,骑一辆雅马哈摩托车。5月19日下午13点左右,朱某乙到其家中,问是否见李某甲,其称当日早上见了,但未见李某摩托车。之后朱某乙离去。14点左右,李某甲到其家中玩,十几分钟后,朱某乙带人到其家中,将李某甲带走。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0元。

5、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证实被骗摩托车的外形、车发动机号等基本情况。

6、车辆销售发票证实被骗摩托车系李某丁在宝丰县汇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购。

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骗摩托车已退还车主。

8、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5)鲁刑未初子第X号刑事判决书、鲁山县看守所鲁刑释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11月11日因抢劫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骗摩托车已追退,未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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