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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奸案

时间:2005-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7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小华,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回家途中遇见幼女贺XX(11岁),遂起强奸之意。王某贺拦下后贺欲叫喊,王某即把贺XX的衣服掀起蒙住贺的头部,用手卡住贺XX的颈部致贺昏迷。王某到当地一庙里找到半截蜡烛和半瓶煤油,然后把贺XX抱到自家地里进行奸污。奸污后发现贺XX已死亡,即将贺XX的尸体抱到当地的胡家洞,将贺的衣裤鞋脱掉,把尸体丢进洞中,用煤油倒在尸体上点燃后,又将贺XX的衣物抱到消洞湾处烧毁。经法医鉴定:贺XX的死因系颈部被扼压窒息死亡;阴道擦拭物中检出精子,说明被强奸。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技照片、法医尸检鉴定、搜查记录、提取记录、贵阳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指认记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是法盲,是初犯,听力差,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由为其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以强奸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贺XX扼死并进行奸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污幼女,并致幼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上诉人王某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作案后藏尸潜逃,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王某所提“是法盲,是初犯,听力差,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朱久炼

代理审判员韦雄

代理审判员吴慧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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