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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张某某与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1  当事人:   法官:张更贵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心,男,汉族,1930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31年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1958年出生。

原告马某甲、张某某因与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和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张某某、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父母。1985年二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儿子达成赡养协议。由每个儿子每年供给二原告小麦300斤、大米20斤、玉米50斤及给付生活费等。后由于四儿子伤亡,被告弟兄三人商量轮流每年给二原告煤球1200块。2007年元月,由于被告不按约定给原告提供住房和生活费,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原告提供住房和给付生活费。但判决后被告仅按判决书执行,不再给付二原告粮食和煤球,拖欠2007年和2008年粮食,2009年由该被告提供的煤球1200块也未给付。二原告现单独做饭,被告提供的一间房屋难以保证原告正常的生活起居,故要求被告再为原告提供房屋一间,支付拖欠2007年、2008年粮食小麦600斤、大米40斤、玉米100斤,支付2009年煤球1200块,判决被告从2009年起每年给二原告小麦300斤、大米20斤、玉米50斤,从2010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煤球400块。

被告马某乙辩称,根据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两原告每年有4800元的生活费,原告的住宿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且二原告又得到国家低保的生活保障,这些收入足够二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此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该判决书中没有解决原告的粮食和煤球问题。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07年3月9日马某贞等人证明一份,2007年3月27日张寺村民调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住房问题已得到解决。二原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现在一间房屋不够用;对马某贞等人的证明有异议,质证称因当时被告院里放有粮食,原告每天晚上去给被告看门,未在此生火做饭,对张寺村民调的证明有异议,质证称二原告也在其他儿子家住有十几年。2.1983年分单一份,证明原告每个儿子都给原告准备一间住房。二原告对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现在一间住房有点紧张。3.张寺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马某甲办有低保。原告马某甲质证称,自己在张寺村X村干部,村里给其办了低保,每月55元。4.1985年7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儿子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已经形成有协议。二原告不持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执行和解协议、1983年的分单及1985年的协议、张寺村委会的证明,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马某贞等人以及张寺村民调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对证明中所说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十几年并无异议,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某甲、张某某共生育7个子女,(四个儿子,三个女儿),四子已于2003年去世,其他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马某乙是二原告三子。1983年,原告马某甲立一分单,将家中的宅院、财产给四个儿子进行了分配。分单中载明“每人与老人准备住房一间,``````。”1985年7月26日,原、被告及二原告的其他儿子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马某甲两口每年需吃粮,白面玖百斤、10秋粮叁佰斤(其中小米陆十斤,大米陆十斤,玉米壹佰捌拾斤),均由马某金、马某乙、马某金弟兄三人均摊,每人应担白面叁佰斤,小米贰拾斤,大米贰拾斤,玉米陆拾斤,每年需用生活费叁佰陆拾元,每月叁拾元,弟兄三人每人每月应给生活费拾元,其中包括油盐酱醋和穿衣,在本村医疗室看病(不包括在公社医院以上看病),如有大病,所有医疗费三人另行均摊,每年需煤叁千斤。每人应担壹千斤。交粮时间:夏粮在阳历7月底前给予安排,秋粮在10月底前给予安排。交款时间:每人每月十元应在每月X号前主动交付,不得拖欠。交煤时间:每人每年壹千斤煤可安排在每年收麦前即时给予解决......。2007年1月,二被告以物价上涨,原协议中所定赡养费标准不够,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提供一间住房为由,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乙在其宅院内给二原告准备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生活,并判决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8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六分之一。之后,被告马某乙按照该判决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为原告提供了一间宽3.3米、长4.8米的木架房屋。但拒绝按协议给二原告提供粮食和煤球。2007年之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和煤球,被告以粮食和煤球已包括在判决确定的生活费中为由拒付。2009年,二原告以一间住房不够用以及粮食、煤球被告未支付为由,起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期间,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马某乙再为其提供一间住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被告马某乙是二原告三子,依法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本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二原告要求增加的生活费予以判决,该生活费并不包括被告马某乙应按协议为二原告提供的粮食和烧煤,故被告马某乙在2007年本院判决后拒绝给付二原告粮食和烧煤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粮食和煤球以及以后的粮食和煤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给付的煤球按每年400块计算,两年共计800块,原告要求1200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再为其提供一间住房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07年、2008年应付原告马某甲、张某某的小麦600斤、大米40斤、玉米100斤、煤球800块。

二、从2009年起,被告马某乙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300斤、大米20斤、玉米50斤、煤球400块,小麦在每年的7月20日前给付,玉米、大米在每年的10月10日前给付。煤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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