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又名殷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8年2月1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马武线天狼鞋业有限公司北时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温县急救中心、温县人民医院、新乡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殷某某为八级伤残。该次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侯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计x.35元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应扣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扣除被告侯某某已付款,现双方协商为x元;由被告侯某某当庭付给原告殷某某x元,余款x元由被告侯某某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殷某某x元,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侯某某付给原告殷某某x元,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侯某某付给原告殷某某x元,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侯某某付给原告殷某某x元,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侯某某付给原告殷某某x元;
二、原告殷某某对被告侯某某表示谅解,双方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此处理完毕;
三、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85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陆保刚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张静
二〇〇九年六十七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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