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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漯河市召陵区青年村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伟,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省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召陵区司法局干部。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及委托代理人申伟、娄梦,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1966年,我就在河崔某从事教学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2006年我因病回家休息,二被告也一直未和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养老金。2008年5月19日,我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我的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决定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而二被告从来没有书面通知过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我申请的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期限,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通知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为我缴纳从开始工作到退休的养老保险金,并从退休后每月给生活补助2000元。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辩称:一、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召陵区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崔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二、原告崔某某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2008年6月3日,召陵区仲裁委员会决定对原告崔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2010年1月12日,原告崔某某才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三、原告崔某某要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每月支付养老金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崔某某与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也不可能与崔某某解除所谓的劳动关系。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同意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的答辩意见。二、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受劳动法和劳动仲裁法的调整。三、原告的身份不属于真正的教师,是村X排在学校的临时用工人员,与青年村乡政府无行政隶属关系,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无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1966年被青年村乡河崔某聘用为该村小学民办教师,从事语文教学工作,村里为其发少量补助并为其记工分。1982年全国民办教师清理整顿,通过考试,教育局为民办教师发有三种证书,考试合格的颁发“任用证”和“试用证”,考试不合格的发“离教证”。原郾城县教育局为原告崔某某发的证为“离教证”。但因河崔某学缺乏师资,原告崔某某被河崔某队继续聘用,一直从事教学工作。其户口仍为农村户口,分有责任田,任教期间,学校每月补助几十元(每月具体多少不详)。1989年,民办教师职称改革,发有“任用证”和“试用证”的民办教师参加了职称评定,被称为“计划内民办教师”。没有评上职称的,被称为“计划外民办教师”。“计划外民办教师”是清理出学校的对象。原告崔某某没有参加1989年的民办教师职称评定,其身份一直是代课教师。1992年元月,青年乡村政府为崔某某颁发了聘用证书,内容为:“崔某某同志,经考核你已被录用为河崔某校乡聘民办教师,特发此证。”崔某某开始每月从学校领取补助45元,后涨到每月70元,2003年青年村乡政府做原告崔某某的工作,让其离校并停发其补助。2003年9月份崔某某被河崔某委会继续聘用,在该村小学从事教学工作,但一直未得到补助,2006年9月份原告崔某某离开河崔某学。离校后,原告崔某某多次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03年-2006年的工资并要求解决老有所养问题。2009年9月23日,原告崔某某从青年村乡政府领取5100元,其要求的养老问题一直没得到解决。2008年5月X号,原告崔某某向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0年1月7日送达给原告崔某某,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虽然自1966年至1982年一直在河崔某河崔某学从事教学工作,但其身份仍为农民,村里为其发放补助并计工分。原告崔某某并未和被告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及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1982年全国民办教师清理整顿,原郾城县教育局为其发放了“离岗证”。原告崔某某不再是“计划内民办教师”,也没有取得教师职称。虽仍在河崔某学从事教学工作,青年乡村政府也为其发了乡聘民办教师聘任证书,但已不是国家承认的教师身份,只能认定为河崔某学聘用的临时用工人员。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及青年乡村政府与原告崔某某均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二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每月按2000元发放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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