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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在外出打工途中被被告骗至新野,在被告胁迫下于2006年和被告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我逃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邓州市古城办事处解放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回娘家居住已经三年有余;4、张×伟、张×新、张×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回娘家居住三年;5、证人王×、张××当庭作证,证实原告已从新野返回娘家居住三年。

被告曾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曾某某的母亲曾某,其证实被告曾某某已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5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母亲曾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出打工过程中相识,2006年3月在新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新野县X镇被告家里共同生活,因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独自返回邓州市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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