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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6  当事人:   法官:刘宪敏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姝君,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卫生所,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村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卫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姝君,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14日16时余,二原告之子王某想因发烧,在其同事的陪同下,到被告赵某卫生所就医。该卫生所医生陈某某接诊后,给王某想测体温为40.8℃,陈某某先给其肌肉注射复方氨林巴比妥3m1,后静脉注射头孢曲松钠3.0克,0.9%的氯化钠注射液x。静脉注射过程中,王某想出现发抖、烦躁不安等症状,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赶到时,王某想已无呼吸和心跳。经该院抢救无效,王某想死亡。在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767.57元。王某想死亡后,其家人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经郑州市公安局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出具郑公刑尸鉴字(2005)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想系药物引起过敏性休克而死亡。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赵某卫生所系1999年11月由被告赵某村委申报,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审核批准的村级卫生所,为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该所当时名称为圃田乡X村卫生所,执业地点在赵某村X组陈某头家中,陈某头为负责人。被告陈某某系陈某头之子,为该所执业医生,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04年12月,赵某村划归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2005年3月30日,赵某卫生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管城回族区卫生局未为其换发新证。2006年1月13日,郑州市卫生局出具证明,证明赵某卫生所未核发新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系两行政区交接客观原因,该卫生所属于合法医疗机构。2008年7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郑州市卫生局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村卫生所’资格的说明”。因行政区划变更,赵某村卫生所现更名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卫生所。在原审过程中,被告赵某卫生所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于2006年7月4日出具郑州医检[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所应用药物属于超范围用药;医方在未明确患者过敏史的情况下,应用“头孢曲松钠”违反了该类药物的用药原则;患者出现药物反映后,医方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但未采取必要的抗过敏措施,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想死亡后,原告王某某以工亡待遇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2月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调字[2006]第X号仲裁调解书,王某某与郑州龙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郑州龙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工亡职工王某想自本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郑州龙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待遇共计x元,其中本仲裁调解书生效当日支付x元,2007年5月1日前支付x元,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x元。截止2008年8月,工亡待遇赔偿金已支付完毕。2007年5月1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撤销赵某村民委员会。另查明,二原告只生育一子王某想,王某想系聋哑人。原告王某某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分公司工人,崔某甲无固定职业。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棉纺路派出所于200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鉴定费收据、被告陈某某的医师执业证书、郑州市卫生局于2006年1月13日的说明、郑州市公安局(2005)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郑州大学基础医学院法医学教研室于2005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四张,以及该院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航海东路派出所卷宗材料、赵某村卫生所设立申报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和郑州市医学会出具[2006]第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明湖办事处鲍湖村卫生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7年5月1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经管[2007]X号文件、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8日作出的郑劳仲调字[2006]第X号仲裁调解书、该院于2009年2月13日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某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赵某村卫生所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未进行校验和登记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郑州市卫生局关于赵某村卫生所系合法的医疗机构的行政确认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因此,赵某村卫生所和陈某某为王某想的诊疗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医疗行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二原告之子王某想因感冒到赵某卫生所治疗,在被告陈某某给其治疗过程中出现药物过敏而死亡,王某想的死亡与陈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居委会系赵某卫生所的设立单位,对该卫生所负有管理职责,且该卫生所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赵某居委会负担。被告赵某居委会辩称,赵某卫生所不是其设立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赵某居委会和被告陈某某应当共同对王某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王某想的过程中,二原告花费医疗费1767.5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该项费用是二原告确认王某想死亡原因的必要支出,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其丧葬费应为7142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因王某想系城镇居民,河南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死亡赔偿金为x.4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系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的职工,有生活来源。原告崔某甲虽然提交了两份诊断证明书,但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97元。参照郑州市医学会出具的[2006]第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赵某村卫生所和陈某某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被告赵某居委会和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18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某想是二原告的独生子,王某想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被告赵某居委会和被告陈某某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OO0元。综上,被告赵某居委会和被告陈某某应当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8元。对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湖村卫生所辩称二原告已获工伤赔偿,工伤赔偿和医疗事故赔偿不可兼得,该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基于郑州龙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想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而获得了赔偿,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无关。对被告鲍湖村卫生所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崔某甲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四万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崔某甲对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卫生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九十五元,由二原告负担三千九百六十二元,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陈某某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三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二、陈某某具有乡村医师执业证书,其乡村医师执业证书合法有效,表明陈某某的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陈某某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陈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极其错误的。三、本案工伤赔偿和医疗事故赔偿竞合,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获得一份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一、我居委会从未开设过任何医疗机构,赵某卫生所是合法医疗机构的证明也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故我居委会在王某想就医期间根本就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存在。二、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来看,如需我居委会承担责任就要从卫生所享有权利,并与其有法定关系,而我居委会不是卫生所的管理机关,我居委会也从未开设过任何医疗机构;被上诉人王某某、崔某甲起诉我居委会的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崔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卫生所辩称,同意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3月30日,赵某卫生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赵某村卫生所仍开展诊疗活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郑州市卫生局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村卫生所’资格的说明”;因此,陈某某为王某想的诊疗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医疗行为。王某想是在陈某某为其诊疗的过程中出现药物过敏而死亡的,王某想的死亡与陈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村卫生所作为村公益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赵某居委会作为该卫生所的设立人,对该卫生所负有管理责任,该卫生所的民事责任应由赵某居委会承担。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和上诉人赵某居委会应当共同对王某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636元,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6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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