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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与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5  当事人:   法官:刘延峰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595号

原告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住所地:大邱庄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李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诉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新易科技中心办公楼幕墙门窗工程的设计和安装,合同价款x.18元,付款方式:本工程被告不付预付款,框料进场被告付总造价的40%;当龙骨上墙且扇及玻璃进场时再付40%;竣工或验收合格再付至95%;剩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保修期一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决算该工程的决算金额是284.90万元,最后原、被告双方同意按252万元执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的29.6万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万元及计至2009年6月29日的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河南新易科技中心大楼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窗工程决算单及工程竣工报验单;

3、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票据;

4、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起诉的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告偿还29万元,永欣公司曾向原告发过通知函,承诺款项由其偿还。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知函一份。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易科技中心办公楼幕墙门窗工程,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x.8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告偿还29万元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承诺由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债权变更为29万元及该债务转移征得原告同意,且原告对此均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及计至2009年6月29日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张迎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祝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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