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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畅通公司)、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马海涛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245号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畅通公司)、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下称创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涛、冯林中,被告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禹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畅通公司在我社借款45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8.37‰,2006年8月26日到期,并由被告创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笔贷款到期后,经过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畅通公司仅偿还本金229.7万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220.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创新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畅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52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52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日利率万分之3.627计算);2、被告创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所举证据有:(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三)贷款利息管理卡。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已过担保期限。未举证。

被告畅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被告畅通公司、创新公司与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畅通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被告创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27计收利息;被告创新公司对被告畅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畅通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后被告畅通公司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畅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3万元未偿还,被告畅通公司付息至2009年1月1日。被告创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2006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2009年2月25日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畅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畅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创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627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河南畅通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司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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