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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闫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15  当事人:   法官:牛卫平   文号:(2007)温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王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闫某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闫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7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8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闫某某的砖厂预购红砖10万块,并支付砖款x元。由于当时砖厂没有红砖,双方约定收秋时开始付砖。目前被告经营的砖厂已经不再经营,无法按期支付红砖,原告便找到被告协商。然而被告既不同意给付红砖,也不同意返还砖款并赔偿损失。因为红砖的价格涨幅较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返还砖款的同时按照目前红砖市场价格的差价赔偿原告损失。故依法要求被告给付红砖10万块或者返还原告砖款x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闫某某辩称,1、2007年7月7日,原告预购被告红砖10万块,约定秋后支付。同年7月10日,温县X乡人民政府通知并限令被告的砖厂于2007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2007年7月26日,温县X乡人民政府等联合部门强行拆除了被告的砖厂。政府强行拆除被告砖厂的行为,是被告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抗力的,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应解除原、被告买卖红砖的合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红砖的诉讼请求。2、被告的砖厂在经营期间,由于土源不足,2007年7月7日经协商被告与王某某、王某达成了用土协议,每亩6000元;被告先用王某某、王某二亩的土,支付土款x元,并赔偿王某某、王某赔青款5000元。王某某、王某需要被告砖厂的红砖,因为砖厂用他们的土,被告以赔本价分别给王某某、王某开了10万块红砖。当时,扣除王某某、王某应得的土款后,原告王某某交给被告一张x元定期存单,并给被告出具了1000元的欠款条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用了0.5亩土。由于2007年7月份红砖的市场价格为每块0.28元,被告以赔本价每块0.1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是为了从利用原告的土烧制成红砖出售后所得的利润中得以弥补。目前红砖的市场价格低于每块0.28元,原告主张的以市场差价赔偿损失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2、如果被告不能履行支付原告红砖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2007年7月7日被告闫某某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支付被告砖款x元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对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x元,并不能证明砖款的支付方式,该条据下所隐藏的是以物易物的交易方式。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协议书一份;

2、王某某的储蓄存单一张;

3、2007年7月7日欠条一张;

4、2007年7月7日证明一张;

以上1—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买卖土、红砖的经过;

5、2007年7月10日温县X乡人民政府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不能履行买卖合同是因为政府拆除砖厂的行为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应依法解除;

6、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7月份温县市场红砖的中等价格为每块0.28元;

7、证人闫某庆、闫某明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并未用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砖款,双方是以物易物。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1、对被告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土协议,与双方的买卖红砖无关联性;2、对温县X乡人民政府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通知是2007年7月10日下发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砖厂是2007年7月26日被政府强行拆除的,也不能证明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3、对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推翻原、被告的协商价格;4、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开砖条与签订用土协议虽是2007年7月7日同一天,但是砖条是早上出具的,协议是晚上签订的。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砖厂预购红砖10万块的事实。

2、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人闫某庆、闫某明在法庭上均客观地陈述了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法庭应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闫某某的北冷机砖厂预购红砖10万块,每块红砖0.14元,原告王某某支付砖款x元。由于当时北冷机砖厂没有红砖,双方约定收秋开始付砖。当时温县市场红砖中等价格为每块0.28元。由于政府关闭拆除粘土砖瓦窑厂政策的出台,2007年7月10日,温县X乡人民政府向被告闫某某的北冷机砖厂发出通知,限令该砖厂于2007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2007年7月26日,被告闫某某的北冷机砖厂被有关政府部门强行拆除。因被告闫某某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王某某红砖10万块,2007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红砖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红砖的义务。但是由于政府关闭拆除粘土砖瓦窑厂政策的出台,原、被告买卖红砖的合同成立后不久,被告闫某某的北冷机砖厂被有关政府部门强行拆除,致使被告闫某某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红砖的合同义务,该客观情况是被告闫某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依法免除被告闫某某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闫某某关于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闫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砖款x元。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温县市场的红砖中等价格为每块0.28元,双方约定的红砖价格每块0.14元明显低于当时温县市场的红砖价格,被告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没有主观过错,如让被告按照市场价格与当事人约定的价格的差价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被告来说明显不公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砖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某东

陪审员杜永亮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7)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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