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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因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5  当事人:   法官:牛卫平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冯某某高车、钢管等建筑机具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因被告只返还原告部分建筑机具,高车和部分钢管未能返还,经双方协商将未返还的建筑机具作价x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2006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06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也不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对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追回了被告李某某未能返还的高车等建筑机具,随将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建筑机具,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租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卫东

陪审员王国营

二00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8)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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