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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侯树丽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在本市X路南段杏花楼饭店打工,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XX,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张某酒后发生矛盾,在开源路X路桥北重阳阁旅馆附近发生厮打,张某抱住陈XX的头照地上撞击数下,致陈XX昏迷不醒。经法医鉴定,陈XX之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XX事前本无矛盾,在酒后发生争执,主观恶意较小;事后能真诚悔罪,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XX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22时许,本市X路南段的杏花楼饭店的员工陈XX与张某酒后发生矛盾,之后,二人在开源路X路桥北侧的重阳阁旅馆附近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抱住被害人陈XX的头部在地面上撞击数下,致陈XX当即昏迷不醒。当时在现场的杏花楼饭店的其他员工误以为陈XX系醉酒,将其扶回宿舍休息,后发现伤情严重,又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陈XX之伤为重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之亲属与被害人陈XX及陈XX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陈XX对张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卫XX、王XX、卫XX、杨XX、张XX、王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XX因酒后发生争执及厮打,被告人张某抱住被害人陈XX头部在地板上撞击,致陈XX当即昏迷的事实。

2、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为重伤的事实。

3、另有被害人陈XX出具的和解说明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之亲属多次向被害人陈XX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损失7万元,得到被害人陈XX的谅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陈XX酒后发生纠纷及厮打,即抱住被害人陈XX的头部向地面撞击,故意伤害被害人陈XX的身体,致陈金柯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之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陈XX损失,取得被害人陈XX的谅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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