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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艺五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支建成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艺五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东2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精艺五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七层C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忙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精艺五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某和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承建施工位于北京市东四环慈云寺桥西北角的朝阳区X街X号院的凯泰大厦,其项目经理常铁生和工地负责人刘广民代表中安消防安全公司要求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供应沟槽管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当时承诺“批送批结”。按照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要求,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自当月11日至2007年4月21日,共计为中安消防安全公司送了价值x元的沟槽管件。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因此,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请求判令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5060元。

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也没有向中安消防安全公司送货,故请求驳回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和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分别提交了证据,其中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收据。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反证据─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未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应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根据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之间具有书面买卖合同或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以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支付货款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对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起诉。

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客观事实、没有体现裁判的客观公正。(1)2006年8月初,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凯泰大厦项目经理常铁生和现场经理刘广民代表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主动联系、要求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为凯泰大厦项目供应沟槽管件。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因此为凯泰大厦项目送了价值x元的沟槽管件。庭审中,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详细说明了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形成购销关系的全过程。(2)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手续不太完备,但精艺五星阀门公司送产品给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事实有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3)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是其承包施工的,而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产品正是按照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要求送到了其施工工地,并使用在其承建施工的项目上。只要到现场查验,就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查证,却遭到了拒绝。二、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在诉讼中只有说法,没有证据。体现在: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对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所举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或解释为不清楚、不知道,但却不能提出反证。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唯一提供的花名册又是单方证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高院证据规定》)是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的,因为《高院证据规定》要求“诉讼对方反驳该事实而提出另一事实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出证据的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查明案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和剥夺了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合法权益。(1)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水工工长刘文广和张珍、项目经理常铁生和工地现场经理刘广民均参与经手了此事。他们如果到庭,一定会承认这件事。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传他们到庭,却遭到了拒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1、有关案件的知情人拒不为当事人一方出庭作证的;2、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庭审辩论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3、审理中发现与本案事实有密切联系的;4、当事人提出查证申请和证据线索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并不相互排斥。因此,经办法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查证,而一审法院片面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忽略了其依职权主动查证的职责和义务。(3)《民诉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四、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为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送货到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承建施工的凯泰大厦工地,有报价单和送货单、中安消防安全公司通过银行结算给付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和银行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证明。五、支票和结算单能够真实地证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忽略了支票和结算单,因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中对支票和结算单既没有表述也没有认定。六、并非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未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而是一审法院“先是驳回请求”要求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自己查证,在银行不接受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代理律师调查的情况下,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应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查证,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七、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之规定。所以,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二审法院应驳回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无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字的报价表和收据、签有“刘文广”和“张珍”的送货单、支票复印件、未填写出票人的进帐单。对报价表、收据和送货单,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以系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真实性,且以其上无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人员签字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支票复印件,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以系复印件为由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进帐单,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以其上未记载出票人、不能反映是什么公司或什么人向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出具的支票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为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刘文广”和“张珍”不是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人员,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提交了花名册。对花名册,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以系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单方出具为由不认可真实性。2、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2009年4月9日)过程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应提交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了“逾期不能提交的将视为举证不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针对是否有调查取证的要求之问题,明确表示“没有”。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之笔录记载的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是“……(详见代理词)”。本案一审卷宗中所附代理提纲(打印的落款为“原告代理人:汤乃逊2009年5月20日”)中载有“目前如果被告继续抵赖,我们请求法院到凯泰大厦查证被告是否承建施工,其设备上是否有原告公司的产品,另外可以到银行查证原告存入的支票是否被告给付”等内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之论理正确。就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客观事实、没有体现裁判的客观公正

(1)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凯泰大厦项目经理常铁生和现场经理刘广民于2006年8月初代表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主动联系、要求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为凯泰大厦项目供应沟槽管件一说,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根据以下评述,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为凯泰大厦项目送了价值x元的沟槽管件一说,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不能确凿成立;根据以上评述,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在庭审中详细说明了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形成购销关系的全过程一说,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客观事实、没有体现裁判的客观公正。

(2)针对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以送货单证明的事实,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提交了花名册后,即尽到了《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如欲否定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以花名册证明的事实,举证责任应归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因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未提交否定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以花名册证明的事实之证据,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所谓“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一说不能成立,进而本院不采纳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的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手续不太完备,但送产品给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事实有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之主张。

(3)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是其承包施工的一说,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根据以上第(1)点评述,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所谓按照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要求将产品送到了其施工工地之主张不能确凿成立;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所谓其产品使用在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承建施工的项目上之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只要到现场查验就可以证明一说中的“查验”,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不需依当事人申请即调查收集证据之范畴,因为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需依当事人申请即调查收集的证据仅限于“(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所以,通过到现场查验而证明事实之责属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主张和要求应当明确、肯定,不能是或然的和需选择的。推敲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代理人在《代理提纲》中作出的“目前如果被告继续抵赖,我们请求法院到凯泰大厦查证被告是否承建施工,其设备上是否有原告公司的产品”之表示,显然不够明确、肯定。再结合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法院于庭审中的法庭辩论开始前问及“是否还有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等要求”时作出的“没有”之表示,不能认定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到现场进行查证的请求,进而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拒绝了其提出的到现场进行查证的请求一说即无从谈起。

结论: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客观事实、没有体现裁判的客观公正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在诉讼中只有说法,没有证据

首先,因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报价表和收据上没有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字,故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之质证意见于理不悖。基于此,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无须再针对报价表和收据提供反证。其次,因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支票系复印件,故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形式不合法之质证意见与《最高院证据规定》第十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不悖。基于此,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无须再针对支票复印件提供反证。再次,因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帐单上未填写出票人,故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对帐单不能反映是什么公司或什么人向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出具的支票及对帐单与本案无关之质证意见于理不悖。基于此,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无须再针对对帐单提供反证。最后,因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为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刘文广”和“张珍”不是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人员而提交了花名册,故本院不采信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不能提出反证一说。

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能够提供的为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刘文广”和“张珍”不是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人员而提交的证据角度考量,如果要求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提交非单方证据,显因过于苛求而不尽合理。基于此,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唯一提供的花名册是单方证据一说,不能证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在诉讼中只有说法,没有证据。再结合以上针对“关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客观事实、没有体现裁判的客观公正”问题的第(2)点评述,本院认为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以花名册作为反证,与《高院证据规定》的要求不悖。

结论: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的中安消防安全公司在诉讼中只有说法,没有证据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查明案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和剥夺了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合法权益

(1)根据以上针对“关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客观事实、没有体现裁判的客观公正”问题的第(2)点评述,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不能确凿证明“参与经手了此事”的刘文广和张珍是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的人员;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安消防安全公司项目经理常铁生和现场经理刘广民均“参与经手了此事”、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传他们到庭却遭到了拒绝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2)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1、有关案件的知情人拒不为当事人一方出庭作证的”、“3、审理中发现与本案事实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提出查证申请和证据线索的”一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片面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忽略了其依职权主动查证的职责和义务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需依当事人申请即调查收集的证据仅限于“(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基于此,就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所谓一审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查证的事实,证明之责依法属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

(3)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民诉法》第七十条和《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能说明一审法院因没有依职权主动查明案情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和剥夺了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合法权益。

结论: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因没有依职权主动查明案情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和剥夺了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合法权益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根据以上第二点评述,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及的报价单、送货单、支票和结算单,不能有效证明其送货到中安消防安全公司承建施工的凯泰大厦工地,故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的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法院忽略了支票和结算单

根据以上第二点评述中针对支票和结算单的相关分析,本院不采信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所谓支票和结算单能够真实地证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一说。基于此,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以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中对支票和结算单既没有表述也没有认定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忽略了支票和结算单一说,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

六、关于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应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查证,但一审法院未支持

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先是驳回请求”要求精艺五星阀门公司自己查证一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第2点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期限之届满日应为200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而体现精艺五星阀门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由一审法院到银行调查取证之请求的文字材料则是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的代理提纲,即代理提纲体现的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由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之请求的时间已迟于《证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换言之,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的由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故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权利”的规定,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所谓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应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查证之主张未支持一说,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

七、关于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和第二条

《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提及的“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中的“当事人”应当是指原告提起的诉讼所述法律关系之当事人,即该条规定的意思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在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之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根据以上相关评述,因不能确定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系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当事人,故该情形应属人民法院不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基于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不能确定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之认定正确。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提及的“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中的“双方”应当是指原告和其提起的诉讼所述法律关系之对方,即该条规定的意思是:如果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人民法院在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之对方与原告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以上相关评述,因不能确定中安消防安全公司系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对方,故该情形应属人民法院不能推定双方之间从事了民事行为。基于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不能确定精艺五星阀门公司与中安消防安全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之认定正确。

结论:精艺五星阀门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和第二条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精艺五星阀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的事实根据和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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