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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范某某与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赵华云   文号:(2007)驿行初字第4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职务。

第三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范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洪某某房产转移登记一案,原告2007年元月24日起诉来院。同年4月6日,原告变更起诉状,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重新送达后,被告重新作出了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范某某及郭某委托代理人孙建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故中止诉讼,现已恢复审理并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9月1日根据第三人洪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于解放路西段,丘号无大图,产别私产,混合结构,层数2,建筑面积241.01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等。

原告起诉称:2001年7月17日,原告在农行解中分社贷款两笔,分别是x元和x元,前者以房产证做抵押,后者以三个人的身份证做担保。2003年原告的房产证经被告过户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违法并显失公平。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X组,驻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证明驻房字第x号房产证已被抵押。第X组,郭某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交费票据;证明第x号房产证的土地登记人为郭某,且系农村宅基地。

被告答辩称:第x号房产权证办证事实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范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X组,《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办证的职权依据。第X组,第x号房屋产权证及其档案资料;证明洪某某的房产证来源于原第x号郭某的房产证,系转移登记。第X组,x号房屋产权证及其登记审查资料,证明被告办证手续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X组,法院协助执行手续,证明该协助手续不能生效。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X组,2003年8月9日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二原告自愿将第x号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所有。第X组,第三人代二原告偿还贷款的凭据。第X组,对盛永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代原告还款及签订协议书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职权依据不适用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不是城市房屋,因此,被告是越权管辖;对第X组证据认为买卖契约,登记申请表上范某某、郭某的签名、盖章、按指印均是假的,审核表中的内容不真实,该房产证件在抵押中,办证程序违法。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二原告人没有签过这份协议书;对第X组证据认为盛永强没有出庭,其笔录不应作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来源不合法,该件不应为原告持有,且在办证时已查明房产证未有抵押;第X组证据郭某与郭某应是同一人,有郭某的户口证为证;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对所有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递交的第1,2,X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X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X组材料,仅说明该房产的原来土地登记情况,不能据此否认房产证持有人为郭某。另,原告递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材料,没有当庭出示,且无合法来源,因此不作证据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事实且互相印证,因此予以采信;其庭后递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8月9日,二原告与第三人洪某某签订协议书,原告以5万元价格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王楼北队上下两层十间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洪某某(以抵偿为其所还贷款,8月19日洪某某将x元贷款本息全部偿还)。8月12日,洪某某向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原告与第三人共同递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草契。8月20日,洪某某交纳了转移登记的费用,被告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认为事实清楚,于2003年9月1日将郭某所有的第x号房产证转移登记为洪某某所有的第x号房产,并办发了所有权证书。2007年元月,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该转移登记行为;同年4月6日,二原告变更起诉,放弃对驻马店市飞龙储蓄所的起诉。本案开庭后,本院通过大量的协调工作,促成了原告与第三人间达成了“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债务”的协议,同时本院又向市房产管理局协调,以更正登记的方法,将第x号房产证重新变更登记在郭某名下,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的房产管理部门,有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原告争议的房产已属城市规划区,属于城市房屋,被告有权管辖。关于原告与洪某某之间的转移登记行为(即第x号变更为第x号),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又重新作了变更登记,该房产现已经登记在原告人名下,因此,对其转移登记正确与否,本院不再审查。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也不再审查。现在,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该申请自愿、合法,且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范某某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发驻房字第x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含其它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郭某、范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吕贺先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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