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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周斌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X号。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辉、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2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郭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01年8月31日,被告为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汇达公寓A-X层-090C号房屋向其借款2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自愿以所购房屋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偿还借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且已累计超过6期,自2007年12月22日起,被告停止还本付息。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x.2元;2.偿付截至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x.62元并偿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台账。

被告郭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郭某某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台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宣武支行(工商银行原名称)与郭某某、北京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北京三友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某某为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汇达公寓A座X层090C号房屋向工商银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1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4.65‰并随国家调整利率浮动;郭某某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0期,如未按约还款,工商银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郭某某计收罚息,如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约还款,工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郭某某以借款所购之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作为还本付息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郭某某发放贷款25万元,郭某某用借款购房,并开始按月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2001年8月30日,郭某某与工商银行就抵押物坐落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甲一号楼X号房屋的抵押权设置,在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22日,郭某某停止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截至2008年12月30日,郭某某欠工商银行本金x.2元,欠利息、复利、罚息x.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郭某某为设立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郭某某于合同履行期间停止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工商银行要求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郭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零六百八十一元二角;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利息、复利、罚息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六角二分(截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利息(以二十万零六百八十一元二角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有权以郭某某名下的坐落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甲一号楼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郭某某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清偿。

如果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二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千六百零四元,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七百元,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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