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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第二机床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郝卉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4797号

原告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西街X号院北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第二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红居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江,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与被告北京第二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然公司诉称,机床厂的职工尚秀琴居住在陶然公司提供采暖的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门X室房屋,其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机床厂经陶然公司多次催缴仍未支付2000年11月15日-2005年3月15日的部分供暖费以及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17日的供暖费共计9273.60元。现陶然公司起诉要求机床厂支付拖欠的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然公司原起诉要求机床厂支付2000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x.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陶然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机床厂给付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床厂辩称,尚秀琴是机床厂职工,其已于2008年1月17日死亡,职工死亡后的供暖费不应由机床厂负担;依据双方1999年7月7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双方约定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供暖费,且机床厂已如约支付2000-2004年度的百分之五十的供暖费,陶然公司不应继续主张余款;陶然公司主张的供暖费大多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前亦没有积极主张权利。综上,机床厂请求法院驳回陶然公司要求给付2006年3月15日前供暖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尚秀琴属机床厂职工,于2008年1月17日死亡,其生前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门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1999年7月7日陶然公司同机床厂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陶然公司负责职工尚秀琴居住房屋冬季供暖,收费价格每建筑平方米20元;该协议书尾部写有“单职工支付50%”字样。该房屋供热方式为燃气锅炉供应。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物价局发布调整价格的通知,2002年度起燃气锅炉供暖价格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机床厂现已交纳该房屋2000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的百分之五十供暖费,但2000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的百分之五十供暖费以及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17日全额供暖费共计9273.60元至今仍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陶然公司提交《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2001年10月17日京价(商)字[2001]X号通知,北京市锅炉(普查)注册登记表;有机床厂提交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陶然公司与机床厂之间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约定机床厂就职工尚秀琴生前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门X房屋由陶然公司负责供暖,并由陶然公司收取相应费用,该供暖协议的主要条款未违反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陶然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机床厂职工已接受供暖服务,机床厂即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拒绝支付供暖费的行为属违约,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机床厂提出双方约定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供暖费,其已如约支付2000-2004年度的百分之五十的供暖费,陶然公司不应继续主张余款的答辩意见,因供热企业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供热合同因此具有公共服务性和行政强制性的特点,陶然公司在履行供热义务后,有权依据有关行政规章,要求机床厂全额给付供暖费,本案协议书中“单职工支付50%”的意思表示与国家政策法规相悖,应属无效条款。此外,机床厂提出陶然公司主张的供暖费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其怠于主张收取费用,申请法院驳回要求给付2006年3月15日前供暖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供热合同具有行政强制性和继续履行性的特点,及陶然公司自协议签订后连续履行供热义务,未曾中断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该供暖费拖欠期间过长,陶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张该供暖费,故对于该供暖费拖欠事实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第二机床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八年一月十七日的供暖费六千九百五十五元二角。

二、驳回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第二机床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第二机床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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