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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8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X乡X村人,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又因犯强奸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2月5日释放。2001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秀,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2)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因闲话用菜刀将董金龙砍伤。9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负担董的医疗费,并负责董吃、住两个月,另加现金500元。于是,杨某在一小旅馆租房两间,一间由董居住,另一间由杨某和对象杨某居住。9月11日晚,董到杨某中向杨某母声称再给3万元方能了事,杨某将董赶跑。9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和对象杨某以及董金龙在西镇一饭店吃完饭。饭后,杨某准备回村,董金龙执意要跟杨某起回村,途中二人又发生争吵。二人走到西镇X路南的锅炉厂东墙外发生打斗,杨某将董金龙打倒在地,用石头砸打董头部数下,又用一块石头压在董身上,返回饭店叫上杨某又来到现场,再次对董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刀背朝董身上连砍数下。最后,将董的衣服脱光,逃离现场。董金龙当即死亡。经法医鉴定,董金龙死于重度颅脑损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尸检报告证实,董金龙死于重度颅脑损伤;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杨某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董金龙。4、凶器菜刀经被告人杨某当庭辨认系作案所用;5、被告人杨某对两次伤害董金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受害人有严重过错,砍伤之事已达成协议,但其威胁上诉人父母索要三万元,后又纠缠不清,才发生争执,上诉人忍无可忍,一时气愤所致,量刑也畸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因几句闲话便持刀伤人,于2001年9月13日持石头、菜刀两次对受害人董金龙进行殴打,致其颅脑重度损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杨某证言、提取的凶器菜刀为证、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三年刑罚,不思悔改,1993年又犯强奸罪被判处九年,释放后仍不改悔,又持刀伤人,继而两次行凶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其上诉所提受害人有过错,自己忍无可忍才发生争执的理由纯属为自己开脱罪责,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张东红

审判员殷德锁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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