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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大芬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丙,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芬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08年10月2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大芬村委会返还1.48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经与大芬村村委会协商,李某乙承包村委会两块土地7.38亩,1998年9月20日,滑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地块“1”面积2.8亩,东邻传广地、西邻希来地、南邻志胜地、北邻锁丁地;地块“2”面积4.55亩,东邻传旺地、西邻秋成地、南邻基恒地、北邻彦州地。2005年滑县国土资源局对大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平整,之后,村委会对开发后的部分土地进行了适当调整。李某乙耕种该争议土地至2007年11月份,大芬村委会未经李某乙同意,在未履行相关土地调整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该1.48亩的争议地块(东邻俊伟地、西邻锁灵地、南邻东风地、北邻丁书地)调整给李某甲耕种,大芬村委会与李某甲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承包土地,滑县政府颁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大芬村委会擅自收回李某乙土地交由李某甲耕种,侵犯了李某乙的权利。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滑县X乡X村委会、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承包地1.48亩(东邻俊伟地、西邻锁灵地、南邻东风地、北邻丁书地);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芬村委会、李某甲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我不应退还李某乙土地,请求二审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乙承包大芬村委会土地,滑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大芬村委会违反合同擅自将土地调整给李某甲,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甲耕种李某乙承包的土地构成对李某乙的侵权,应予返还土地。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不应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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