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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杜卫红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正道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宣武支行在一审起诉称:2003年4月25日,焦某某为购买汽车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x元,并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由汽车公司为焦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焦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焦某某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汽车公司也未依照合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9元及截至2008年8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x.28元、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汽车公司对焦某某应偿还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焦某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焦某某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建行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汽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查明:借款人焦某某因购买汽车于2003年4月25日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2005年2月更改为现名称)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185‰;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本息6268.60元。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与其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贷款担保条款的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宣武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放款,焦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汽车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帐户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焦某某、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焦某某认可借款合同为其所签,其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再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行宣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焦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汽车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建行宣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十八万二千零四十九元三角九分,并支付截至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三万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二角八分;二、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三、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焦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继续履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建行宣武支行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焦某某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汽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参加二审法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另有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焦某某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再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行宣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焦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焦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焦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焦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由焦某某、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由焦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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