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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玉蛟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蛟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玉蛟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玉蛟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蛟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之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1日,君之源公司、玉蛟龙公司双方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由君之源公司向玉蛟龙公司提供酒水。时间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君之源公司保证向玉蛟龙公司提供15万元整作为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月结,商定每月20日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双方每月15日对账1次,其对账依据是玉蛟龙公司签字的入库单或玉蛟龙公司签字的君之源公司销售送货单;君之源公司与玉蛟龙公司结账依据玉蛟龙公司签字的入库单或玉蛟龙公司签字的君之源公司销售送货单。2008年9月18日,君之源公司向玉蛟龙公司提供了15万元进店推广费。君之源公司从2008年8月起开始为玉蛟龙公司供货。但自2008年10月至今,玉蛟龙公司拖欠货款总计x.40元。现君之源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2、玉蛟龙公司给付货款x.40元;3、玉蛟龙公司返还进店宣传推广费1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玉蛟龙公司负担。

玉蛟龙公司承认君之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君之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提出君之源公司必须告知给进店推广费的厂家名称、时间和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君之源公司与玉蛟龙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君之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玉蛟龙公司未及时全额给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玉蛟龙公司对君之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君之源公司要求解除供货协议、给付货款及返还进店推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玉蛟龙公司提出君之源公司必须告知给进店推广费的厂家名称、时间和金额的辩解意见,不能形成对君之源公司请求的有效抗辩,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玉蛟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二、北京玉蛟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零八十五元四角。三、北京玉蛟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进店推广费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玉蛟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判决。

君之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送货单、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玉蛟龙公司与君之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君之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玉蛟龙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君之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供货协议和给付相应货款及返还进店推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玉蛟龙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八元,由北京玉蛟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十六元,由北京玉蛟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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