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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5  当事人:   法官:高伟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某2007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刘某某2008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贾秀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5000)元计伍千元正两个月还借款人刘某某2007、11、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归还所借原告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伟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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