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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X镇X村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1月2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娥、白润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3月5日以(2002)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生娥、白润灯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侯某与侯某怀系东西邻居,2001年11月25日侯某怀雇本村木匠刘七斤、侯某喜在其院内割棺材,侯某嫌刘七斤等做木工有噪音,遂向东邻侯某怀院扔砖石块,经刘七斤、侯某喜喊劝后,侯某仍继续扔砖石块,刘七斤便到侯某的院内与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侯某便拿起自家院内的扁担向刘七斤头部猛击,刘头部出血倒地后,侯某又用扁担尖朝刘的头部乱捅,直至刘死亡方才停手。随后侯某将扁担上的血迹用土擦掉逃跑。在村东口被闻讯赶来的村干部等人抓获,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刘七斤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忻州市X镇X村委的报案材料,称其村民侯某将刘七斤无故打死。2、忻府区公安局尸检报告:刘七斤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失而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地的现场情况及刘七斤被害后的状况。4、证人侯某喜证实,其和侯某斤在候存怀院内割棺村,侯某怀的西邻居侯某旺,小名“七牛”往院内扔石头,并不听我俩喊劝,隔一会儿又往过扔石块,刘七斤就过了侯某家,过了约5分钟左右,我怕他们吵起来也过了七牛家,我一进院就看见刘七斤在外院中间躺着,头周围流下一淌血,就赶紧出去喊人。证人侯某根证实,2001年11月25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我听人们说侯某旺打死刘七斤了,就进了侯某旺家,见刘七斤已死了,侯某旺跑了,我就组织人们去追,在村东口将侯某住带回村委会,我问侯某旺是拿什么打的刘七斤,他说是用长扁担。随后我又到了他家,在里院屋门前发现那根扁担,扁担上有擦过血的痕迹。5、物证:扁担一根,经侯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打死刘七斤的作案工具。6、被告人侯某对先往院内扔砖、石块后又用扁担打死刘七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述情节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目无国法,心胸狭隘,仅因邻里之间小事便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忻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籍拴梅

审判员马捷生

审判员殷德锁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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