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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王村镇段坊村第三村民组与被告宋某乙、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任丙申   文号:(2009)荥高民初字第152号

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负责人宋某甲,组长。

被告宋某乙,男,1968年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段坊三组)为与被告宋某乙、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坊三组负责人宋某甲、被告宋某乙、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日,被告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夫妇共同承包了原告的土地10.7亩,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承包款共计1280元。自2003年度开始,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承包款,除了其于2008年4月交纳的1000元外,截止到2009年度二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7960元,经原告数次催促,二被告仍借故拒付。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所欠承包款79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本案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归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坊村委),被告宋某乙不是与原告段坊三组签订承包合同,而是与段坊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民事诉讼主体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段坊三组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经以其他方式付清了涉案土地的承包款,没有拖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告欠其承包款的主张。二被告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曾诉请解除本案承包合同,庭审后经申请自愿撤回了该项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村民。

1996年10月1日,被告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为段坊三组,乙方为宋某乙;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一块,即位于大西地的10.7亩土地,地价是每亩120元,甲方负责上缴农业税;乙方在承包地上按每亩80至90棵的标准栽足果树,并于每年的10月1日将下年度承包款1280元一次交清;合同期限为15年,即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所包地的果树棵数不得低于90%,并无条件交给甲方;若甲方违约则负责赔偿乙方建果园的一切费用,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和地面上的一切财产。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合同期满后的优先承包权等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书中甲方代表栏处有原告时任组长宋某国的签章,乙方代表栏处有被告宋某乙的签名和捺印,签证单位栏后有段坊村委的公章盖印。

本案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乙在所承包的土地上长年种植粮食作物,没有栽种果树,原告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宋某乙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承包款,原告承认2002年度之前的承包款已经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自2003年度起到2009年度止被告宋某乙应付承包款合计8960元,扣除其于2008年4月交纳的1000元,剩余承包款7960元,没有给付。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乙自愿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农业承包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默许土地种植项目的改变,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合同相应内容,该项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

签订本案承包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是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和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宋某乙,合同主体身份明确,合同约定的也是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段坊村委以签证单位名义在合同书中的签章行为,仅是见证或监督意思,并不表明段坊村委甘愿承受该合同的约束而充当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宋某乙关于其不是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而是与段坊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我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是村X组具有“合法成立”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条件的法律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是村X组拥有独立财产条件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不但规定了村X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还规定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体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和方式。因此,被告宋某乙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宋某乙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应土地交被告宋某乙承包,按期交纳承包款则是被告宋某乙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就本案承包款是否付清问题的争议,应当由被告宋某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宋某乙口头辩解已经付清了承包款却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宋某乙拖欠自2003年度起到2009年度所剩余的承包款7960元的主张,没有超出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应付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民事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本案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某乙不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支付承包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支付承包款七千九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丙申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张万青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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