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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2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货车与相对方向淅川县X镇X村马××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淅川县X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梁××死亡、马××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车主赔偿死者梁××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伤者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陈述,证人董××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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