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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内乡县X路局因修建上九路寇楼冉沟桥至金竹河段,孙某某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让内乡县X路局在其所承包的小胡崖山坡采挖石子,收取该局2万元用于所采石子费用和保证矿路畅通。2007年9月,上九路寇楼冉沟桥至金竹河段修建完工后,孙某某继续采挖石子对外出售和用于自家开办的免烧砖厂。2008年3月,淅川县X路管理所因修建金石公路(金竹河至石桥码头),孙某某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让淅川县X路管理所在其所承包的胡崖山坡采挖石子,收取该所5.5万元用于所采石子费用和保证矿路畅通。金石公路完工后至今,孙某某自己采挖石子对外出售和用于自家开办的免烧砖厂。经淅川县林业局司法鉴定评估所鉴定:孙某某占用宜林地两块,合计面积x平方米,折合31.86亩。

2008年7月16日、2009年6月19日淅川县林业局因其非法占用林地罚款x元,已缴纳。孙某某为开石子矿支付修路费用4.9万元,支付群众承包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赵××、孙××、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承包合同、淅川县X路管理所证明、马蹬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宜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的土地资源不受破坏,使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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