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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天基业石材(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天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杨凤新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227号

原告牧天基业石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丹,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金庄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文平,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牧天基业石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天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丹,被告天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天公司诉称:2006年8月8日,我公司与天XX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天XX公司向我公司定购总价x元的石材。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天XX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7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交货结算清单,确定天XX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但天XX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XX公司给付货款x元。

被告天XX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牧天公司没有进行正规的结算。我公司的意见是进行正规结算后,该给多少给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牧天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天XX公司(甲方、订货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北京上元住宅区C4#楼公共区石材供货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供货品种包括金壁辉煌、白砂米黄、锈石、杭灰门套;合同总金额为x元;石材规格、数量以甲方现场提供的“规格数量表”为准;实际供货数量、金额以双方签署的“交货结算清单”的数量、金额为准,此“规格数量表”及“交货结算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乙方收到“规格数量表”后一周之内开始供货,供货周期为45天。供货金额达到5万元时,以此“交货结算清单”的日期为准,甲方在三天之内付清该批货款的90%,既4.5万元。此后类推,供货完毕后最后一个周期供货金额不足5万元,甲方同样在三日之内付清此货款的90%,最后留供货总金额的10%在半年之内付清(以最后一张交货清单的日期为准)。货到工地卸车后甲方当场对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双方共同签署交接货清单,并以此为最终结算依据。逾期视为甲方对该批货的质量、数量认可。货物交付甲方后,乙方即对该批货物的数量、质量责任终止。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牧天公司向天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总金额为x元。2007年5月21日,天XX公司(需方)与牧天公司(供方)共同签订了结算清单,该清单主要内容为:扣修门套款和误工费5000元、卸车费85元,最终结算款为x元(已付13.5万元)。2007年6月21日,天XX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项申请单上注明以下内容:工程地点上元C4#号楼;请款公司牧天石材;前期已领工程款13.5万元;预算合约部一栏中写明同意支付材料款x元,预算负责人栏有胡跃的签字;批核一栏有天XX公司副总经理李正风的签字。天XX公司除已向牧天公司支付货款13.5万元外,至今尚欠牧天公司货款x元未付。

另查,胡跃系天XX公司预算员、李正风系天XX公司副总经理。

为证明以上事实,牧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其公司与天XX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07年5月21日的结算清单,证明天XX公司欠款金额;3、工程款项申请表,证明天XX公司公司副总李正风确认了欠款金额。

天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

异议。对证据2上的其公司人员胡跃(预算员)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盖其公司公章,也没有写明供货总量。对证据3上其公司副总李正风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认可结算款的金额。

天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单方制订的结算清单,证明其公司承认尚欠牧天公司货款x.7元。

牧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天XX公司单方出具的,该结算单上增加了扣款项目,对此牧天公司表示不同意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牧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天XX公司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公司提供的证据2、3,天XX公司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上述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天XX公司提供的证据,牧天公司提出异议,且该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牧天公司与天XX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XX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其公司应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牧天公司请求判令天XX公司给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XX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牧天基业石材(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二千四百七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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